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880号
原告:郑某,女。
被告:刘某甲,男。
原告郑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到庭,被告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5年3月14日登记结婚,2005年8月3日生一男孩刘某乙。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双方之间的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现特向贵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刘某乙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刘某甲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3月14日登记结婚,于2005年8月3日生儿子刘某乙。后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纠纷,原告于2015年6月12日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一份、户口页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结婚,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并且生育一子,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双方应互谅互让,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慎重考虑孩子成长问题,勿草率离婚。结合本案实际,原、被告双方有和好可能,该婚姻关系以维持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郑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广兴
审 判 员 刘 涛
人民陪审员 卜凡青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晓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