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民三终字第013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郝斌贤。
委托代理人:王善忠,系辽宁王善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钟莹,系辽宁王善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森瑞。
委托代理人:刘谟宏,系大连市金州新区友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郝斌贤因与被上诉人李森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初字第057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郝斌贤及其委托代理人钟莹,被上诉人李森瑞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谟宏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事实不清,表现在:本案李森瑞依据三张欠条并主张分别为三笔独立的欠款诉请郝斌贤给付总额207万元的欠款。郝斌贤对该三张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只认可其中146万元欠条所载欠款的真实存在,对其余两张欠条所载欠款其分别以“51万元欠条所载欠款包含在146万元欠条所载欠款内”及“10万元的欠条所载欠款为双方对欠款所约定的高额利息”为由抗辩。则本案焦点问题为三张欠条系李森瑞主张的各自独立,即三笔欠款关系,还是郝斌贤辩称的包含及利息关系亦即“51万元欠条所载欠款包含在146万元欠条所载欠款内”及“10万元的欠条所载欠款为双方对欠款所约定的高额利息”的事实能否成立。原审法院对此未予审查,事实不清。重审时,应基于双方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并结合双方多年往来的交易惯例,按照证据规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对此作出审查、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初字第05763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8900元(上诉人郝斌贤已预交),予以退回。
审判长 吴巍立
审判员 何 川
审判员 林荣峰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葛美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