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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抚民二初字第873号

尹炳皓与刘长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7
公开日期
2016-01-28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尹炳皓,刘长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民二初字第873号

原告:尹炳皓,男,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

委托代理人:崔莉(尹炳皓之妻),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陈维忠,吉林王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长林,男,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

原告尹炳皓诉被告刘长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受理,于2015年11月17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炳皓委托代理人崔莉、陈维忠、被告刘长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尹炳皓诉称:2012年3月16日,尹炳皓与刘长林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尹炳皓将松江河镇北站新村(后合名“玉湘苑”)1#、2#、3#、4#(4#为后追加工程)住宅楼的建设工程以清包形式发包给刘长林施工,清包施工单价为每平方米249.00元,按图纸及实际发生面积计算。合同签订后,刘长林于2012年4月份开始进场施工。由于刘长林承包工程众多,人力不足,于2013年6月-8月期间将工地人员逐步撤出,工程无法继续进行,为了避免扩大损失,经刘长林同意,尹炳皓帮刘长林找来民工20余人基本完成施工工程,于2013年10月12日结算时,双方确认刘长林实际施工的清包人工费总额为6,659,574.00元。由于开发商为白山市鹏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了避免资金分流,施工队人工费由该公司统一代为支付,工程结算时一并结算,刘长林施工期间,白山市鹏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刘长林支费人工费7,632,274.00元,超额支付人工费972,700.00元,请求刘长林返还尹炳皓多支付的人工费972,700.00元。尹炳皓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2年3月16日尹炳皓与刘长林签订工程承包合同1份,证明:2012年3月16日双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刘长林承包白山市鹏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座落在松江河镇北站新村一号、二号、四号公寓楼土建工程,承包形式为清包工;2、2013年10月12日,尹炳皓与刘长林签字认可的人工费认证1份,证明:刘长林承建的土建工程人工费总数额为6,659,574.72元;3、2015年9月10日白山市鹏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刘长林在施工期间清包工人工费由开发商白山市鹏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代尹炳皓支付,经财务部门核算,支付数额为7,632,274.00元;4、白山市鹏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刘长林付款的明细及刘长林出具的借据、收据59页,证明:白山市鹏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尹炳皓支付给刘长林的人工费为7,632,274.00元;5、文某某签字、白山市鹏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盖章及该公司工程经理陈某某签字的证明1份,证明:刘长林施工工程,施工期间未完工程,经刘长林同意,外聘施工人员完成;6、工人工资支付表1份,证明:支付外聘工人工资347,445.00元。刘长林辩称:本案所涉工程工期过长,导致人工成本过高,刘长林现在并没有实际取得全部劳务费,目前仅获得劳务费5,800,000.00元左右,尹炳皓诉讼请求不成立,应予以驳回。刘长林未提供证据。本案争议的焦点:1、刘长林施工队的人工费的数额;

二、尹炳皓通过白山市鹏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给付刘长林施工队人工费的数额。

一、关于刘长林施工队的人工费的数额问题。

本院认为,2013年10月12日,尹炳皓与刘长林签订了人工费认证单,已共同确认刘长林施工队人工费为6,659,574.72元,虽然刘长林庭审中提出有合同外增加的工程,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定刘长林施工队的人工费的数额为6,659,574.72元;

二、关于尹炳皓通过白山市鹏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给付刘长林施工队人工费数额的问题。

本院认为,刘长林在庭审中已认可其承包清工的人工费系通过白山市鹏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放,也认可其施工队撤场后尚有未完成工程及维修、返工的工程,经刘长林同意人工费由其承担后,由该公司项目经理文某某外聘工人完成,并且外聘工人的人工费通过文某某支付,故本院对白山市鹏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刘长林付款的明细及刘长林出具的借据、收据予以采信,对该组证据证明尹炳皓通过白山市鹏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给付刘长林施工队人工费7,632,274.00元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白山市鹏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松江河镇北站新村小区(后合名“玉湘苑”),建设单位为辽宁广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将工程分包给尹炳皓。2012年3月16日尹炳皓与刘长林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尹炳皓将松江河镇北站新村一号、二号、四号公寓楼土建工程承包给刘长林,承包形式为清包工,施工单价为每平方米249.00元,按图纸及实际发生面积计算。刘长林施工期间,人工费通过白山市鹏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领取。在刘长林施工队撤场后,尚有未完成工程及维修、返工的工程,经刘长林同意人工费由其承担后,由该公司项目经理文安甫外聘工人完成。2013年10月12日,尹炳皓与刘长林签订人工费认证单一份,共同确认刘长林施工队人工费为6,659,574.72元。另查明,白山市鹏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计向刘长林施工队及文某某外聘工人支付人工费7,632,274.0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尹炳皓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刘长林抗辩主张本案所涉工程工期过长导致人工成本过高,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工期延长及发包方存在过错,故本院不予采纳;刘长林抗辩主张仅获得劳务费5,800,000.00元左右,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刘长林承包尹炳皓发包的工程的劳务部分,应精心管理和及时完成承包的劳务,因其管理不当导致其施工队人工费超出双方结算的部分,应由其自行承担,故尹炳皓要求刘长林返还多支付的人工费972,7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长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尹炳皓多支付的人工费972,700.00元。案件受理费13,527.00元,由被告刘长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文君

审 判 员  刘增亮

人民陪审员  吴 烨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永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