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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二初字第849号

新疆岳麓巨星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宏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疆乐百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蔡品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7
公开日期
2016-12-14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新疆岳麓巨星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宏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疆乐百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蔡品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二初字第849号

原告:新疆岳麓巨星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高新区,组织机构代码:72694955-7。

法定代表人:蒋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明东,新疆引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武熙皓,男,汉族,1983年10月20日出生,该公司法律部职员,住乌鲁木齐市。

被告:四川宏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组织机构代码:20197177-8。

法定代表人:杨德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强辉,新疆四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乐百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组织机构代码:589310764。

法定代表人:蔡品德,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蔡品德,男,汉族,1971年11月4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原告新疆岳麓巨星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岳麓公司)与被告四川宏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宏大公司)、新疆乐百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乐百强公司)、蔡品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彦吏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陈萍、靳朋岗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麓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明东、武熙皓,被告宏大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强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乐百强公司、蔡品德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岳麓公司诉称:2013年7月1日,被告宏大公司下属新疆分公司因承建乌鲁木齐市新疆二十一世纪商品交易中心项目工程,与原告签订了GBF竹芯板第2013138号合同书,约定单价是38元(块,先款后货。被告宏大公司下属新疆分公司于2014年9月3日与原告签订2014193号合同书,约定单价是43元(块,先款后货。二份合同在实际履行中,该项目工程因资金问题于2014年年底被中途停建,后经原告核算,GBF竹芯板第2013138号合同实际供货为3604块,GBF竹芯板第2014193号合同实际供货为4171块,总计货款309097元,被告宏大公司已付款130000元,尚欠179097元至今未付。2014年11月6日,被告乐百强公司、蔡品德替被告宏大公司向原告担保出具承诺书,质押了天山农商银行转账支票一张(票号10225557),票据金额100000元及新A—WK8**号长城哈弗越野车一辆,并请求原告赊款继续发货,原告考虑工程进度,又多次给予供货。原告承兑支票时,被告知支票账户存款不足被退票。请求判令被告宏大公司支付货款179097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3729.10元,被告乐百强公司、蔡品德对10万元欠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

一、2013年7月1日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合同编号是2013138。证明原告与被告宏大公司签订一份买卖竹芯块的合同,双方对竹芯块的单价进行变更,由38元变更为33元。被告宏大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及变更价格的事实认可。

二、2014年9月3日合同书,合同编号2014193。证明在同一个工地、项目,被告宏大公司对竹芯块的型号有新的要求,双方又签订一份买卖合同并对竹芯块的单价进行变更,由43元变更为36元。被告宏大公司对该合同的真实性认可。

三、承诺书。证明被告乐百强公司、被告蔡品德于2014年11月6日向原告承诺在2014年11月20日前付清前期拖欠的10万元货款。被告宏大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

四、转账支票。证明被告宏大公司支付原告转账支票一张,金额10万元未承兑,证明被告宏大公司欠款的事实。该支票的出票人是被告乐百强公司,被告宏大公司背书转让给原告。被告宏大公司对该支票的真实性认可,对背书转让的事实认可。

五、发货单15张。证明原告向被告宏大公司承建的项目发货,被告宏大公司收货人熊兰英收取货物并签名。被告宏大公司对15张发货单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其委托指定的验货接收人是任文国,熊兰英不是被告宏大公司员工。

本院认为,被告宏达公司对上述证据1、2、3、4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有效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被告宏大公司对证据5真实性不认可,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佐证熊兰英系被告宏大公司员工,且合同约定的收货人为任文国,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被告宏大公司辩称:被告宏大公司使用了原告的竹芯块,对此被告宏大公司不否认。但是对原告要求支付货款及违约金不认可,货款总额是23万多一些,被告宏大已经支付23万元,全部货款被告宏大公司已基本付清,不存在拖欠货款的事实,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宏大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宏大公司提供的证据如下:

一、2014年9月3日原告委托人寇建强和被告宏大公司委托人熊小清签订的补充协议,证明双方将500X500的200型号的竹芯块价格由43元变更为36元。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二、收据五张。证明被告宏大公司从2013年1月17日至2014年11月6日共支付原告5笔货款,金额共计23万元。其中原告委托人寇建强收款20000元。原告对四张收据的真实性认可,认为100000元收据是以转账支票支付但没有兑付,不认可2013年1月17日寇建强签字的收条。

本院认为,原告对上述证据1及证据2的4张收据真实性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寇建强签字的收条不认可,亦未在指定时间内让其合同签订人寇建强确认收条真实性,该证据的形成时间在本案涉诉合同签订之前,故不应属于履行本合同所出具,与本案没有联系,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有效性均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宏大公司新疆分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书,合同编号为GBF2013138号。合同约定:被告宏大公司使用原告500×500×H150竹芯盒,单价38元(块,合同价款103740元。原告授权被告宏大公司在本合同约定的乌鲁木齐七一酱园商业城工程工地使用原告发明的专利技术和GBF竹芯盒。被告宏大公司指定验收人是任文国。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被告宏大公司即付定金先款后货,所有货款必须汇入原告指定的银行账户(乌鲁木齐市建行高新区支行,开户行号:105881000833、银行账号:),如被告宏大公司将本合同货款汇至其他账户或卡号,原告不予确认,将视为无效付款行为。该合同由原告委托代理人寇建强签名,被告委托代理人熊小清签名。同日,双方还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将GBF2013138合同中规格500×500×H150产品单价修正为33元(块。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给被告宏大公司乌鲁木齐七一酱园商业城工程工地供应竹芯块。2014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宏大公司新疆分公司又签订了一份合同书,合同编号为GBF2014193号。合同约定:被告宏大公司使用原告500×500×H200竹芯盒,单价43元(块,合同价款292400元。原告授权被告宏大公司在本合同约定的乌鲁木齐七一酱园商业城工程工地使用原告发明的专利技术和GBF竹芯盒。被告宏大公司指定验收人是任文国。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被告宏大公司即付定金先款后货,所有货款必须汇入原告指定的银行账户(乌鲁木齐市建行高新区支行,开户行号:105881000833、银行账号:),如被告宏大公司将本合同货款汇至其他账户或卡号,原告不予确认,将视为无效付款行为。该合同由原告委托代理人寇建强签名,被告委托代理人熊小清签名并加盖被告宏大公司新疆分公司合同专用章。同日,双方还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将GBF2014193合同中规格500×500×H200产品单价修正为36元(块。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给被告宏大公司乌鲁木齐七一酱园商业城工程工地供应竹芯块。庭审中,被告宏大公司自认原告共供货230000元。被告宏大公司于2013年8月16日向原告付款50000元、9月10日付款20000元,2014年10月3日付款40000元。被告宏大公司尚欠120000元至今未付。另查,原告持有的票号为10225557,金额100000元的转账支票系被告乐百强公司支付被告宏大公司,被告宏大公司又背书转让给本案原告,原告收到该支票于2014年11月6日向被告宏大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收据上载明“21世纪商业城项目竹芯盒款100000元”。同日,被告乐百强公司、蔡品德又以该转账支票号及票面金额100000元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书内容为:我公司因承建乌鲁木齐市21世纪商业写字楼项目订购了贵公司建筑竹芯盒,依买卖合同约定需先款后货,现因我方资金紧张,前期已拖欠货款100000余元,现为保证施工进度,恳请贵公司继续赊欠货款先行配送商业写字楼第二层用竹芯盒,前期拖欠的货款,我方承诺保证在2014年11月20日之前偿清,为表诚意,我方自愿向贵公司质押金额100000元,付款日最迟为2014年11月20日的银行转账支票一张(支票号为10225557)和长城哈弗牌越野车一辆(车号为新A-WK8**,车辆手续行车证正副各一本),支票到帐后请返还车辆。否则,直到上述欠款付清为止。在车辆质押期间所发生的停车等费用我方自愿承担。该承诺书由被告乐百强公司加盖公章,被告蔡品德签名后交付原告。被告蔡品德同时将其所有的新A-WK8**长城哈弗牌越野车及行车证正副本交付原告。被告乐百强公司、蔡品德至今亦未向原告支付100000元,新A-WK8**长城哈佛牌越野车及车辆行车证正副本现仍有原告保管。该转账支票原告未能实现承兑,至今仍由原告持有。本院审理中,原告对诉讼请求进行变更,变更为:要求被告宏大公司支付货款137387元、违约金41216元,被告乐百强公司、蔡品德对10万元欠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宏大公司签订的GBF2013138号、GBF2014193号《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乐百强公司、蔡品德基于被告宏大公司拖欠原告货款100000元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根据双方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

一、被告宏大公司是否欠款及欠款金额的确定。

二、被告宏大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

三、被告乐百强公司、蔡品德在本案中的法律责任。

一、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

本院认为,从被告宏大公司付款110000元的事实可以确定,原告与被告宏大公司二份买卖合同已实际履行。原告主张向被告宏大公司交付货物的价款是267387元,仅提供了熊兰英签收的送货单,被告宏大公司对此不认可,因原告无其他能够证明熊兰英系被告宏大公司员工身份的证据,本院对熊兰英系被告宏大公司员工的身份无法确认,故对原告主张供货金额267387元不予确认。现被告宏大公司自认其收到货物的价款为230000元,本院予以采纳该自认数额。对于被告宏大公司已付款,原告对被告宏大公司2013年8月16日付款50000元、9月10日付款20000元,2014年10月3日付款40000元,总计1100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宏大公司提供的2013年1月17日向寇建强付款20000元,因该时间原告与被告宏大公司之间尚未签订本案的买卖合同,故被告宏大公司用2013年1月17日支付寇建强20000元的收款凭据证明系支付原告2013年8月17日以后的货款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宏大公司提供的2014年11月6日收据虽然写的是“21世纪商业城项目竹芯盒款100000元”,但从当天被告乐百强公司给原告出具的承诺书的内容看,结合被告乐百强公司质押的票号为10225557的银行转账支票(该支票系被告乐百强公司向被告宏大公司支付的,被告宏大公司又背书转让给了原告),原告收到该支票向被告宏大公司出具收据符合常理,由此可以确认该收据载明的收款100000元实则是收取当天质押的转账支票的金额,且该转账支票未能承兑,至今仍由原告持有。故对被告宏大公司抗辩该款已支付原告的理由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向被告宏大公司供货价值230000元,扣除被告宏大公司已支付的110000元,被告宏大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20000元,应支付原告。

二、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

本院认为,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主张按欠款金额30(支付违约金虽低于合同约定的按欠款金额60(计算违约金,但过分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本院根据公平原则依法调整违约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30(支持原告的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三、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

本院认为,被告乐百强公司、蔡品德为被告宏大公司拖欠原告100000元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的性质是担保合同,原告与被告乐百强公司、蔡品德之间就质押100000元金额的转账支票、质押车辆存在质押担保法律关系。现被告宏大公司拖欠原告货款120000元事实存在,被告乐百强公司、蔡品德亦未履行其质押担保责任。原告作为质权人有权要求被告乐百强公司、蔡品德履行。被告乐百强公司应当履行票面金额100000元的质押担保责任,被告蔡品德依约应当以其质押的新A-WK8**长城哈弗牌越野车在被告宏大公司承担的100000元欠款内承担质押担保责任。被告乐百强公司、蔡品德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本案抗辩、质证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宏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新疆岳麓巨星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20000元。

二、被告四川宏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新疆岳麓巨星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10140元(120000元,自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12月20日,按年利率6﹪上浮30﹪计算)。

三、被告新疆乐百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其质押的转账支票票面金额100000元内承担质押担保责任。

四、被告蔡品德以其质押给原告新疆岳麓巨星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新A-WK8**长城哈弗牌越野车在被告宏大公司承担100000元欠款内承担质押担保责任。以上款项,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逾期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标的232826.10元,给付标的130140元,占诉讼请求的55.89﹪。收案件受理费4792.39元,原告已预交。被告承担55.89﹪即2678.47元,原告承担44.11﹪即2113.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彦吏

人民陪审员  陈 萍

人民陪审员  靳朋岗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边 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