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豫法民二终字第2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顺喜,男,汉族,1969年8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伟龙,河南金研律师集团(郑州)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武中文,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银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号国际企业大厦*座。
法定代表人:许国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范玉顺,河南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贾云龙,河南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顺喜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银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于2014年2月26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中国银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偿还欠款本金、利息合计1843.51万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1月20日,之后另行计算);由中国银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2014)郑民四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王顺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进行了审理。王顺喜的委托代理人刘伟龙、武中文,中国银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玉顺、贾云龙,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郑民四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王顺喜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32411元,予以退还。
审 判 长 赵建组
代理
审判员 孙艳梅
代理
审判员 王俊丽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士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