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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巩少民初字第206号

郝某某诉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7
公开日期
2016-01-20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郝某某,王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巩少民初字第206号原告郝某某,女,197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委托代理人曹好景,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男,197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

原告郝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孙艳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好景,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1年元月份相识,2003年5月5日登记结婚,2007年5月27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整日喝酒不务正业,殴打原告,导致原告2010年9月份离家出走至今。原告于2012年12月、2014年1月13日曾两次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至今一年多的时间,双方关系没有任何改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现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王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双方无共同财产,不要求分割财产;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王某甲辩称,原告所述其多次殴打原告的情况并不属实,原被告之间曾因被告认为原告有不忠于婚姻的行为发生争执、打架,但仅此一次。且原告自2010年9月份离家出走,既不告知被告其下落,也不跟被告联系,被告一直在寻找原告,二人感情并未彻底破裂,被告对原告仍有感情,二人的婚生子年龄尚小,为了能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庭,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郝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经人介绍于2001年元月相识,后于2003年5月5日在巩义市北山口镇民政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5月27日生育一子王某乙。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婚后感情尚可,后双方发生矛盾,被告动手打原告,原告于2010年9月离家出走,婚生子由被告抚养至今。2012年12月,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后于2013年5月6日撤回起诉。2014年1月13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判决不准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在一起共同生活并生育一子,已建立起较为稳定的家庭关系。原被告发生矛盾后,被告未能采取正确的处理方式导致原告离家出走,其行为错误,应当改正。

原告在与被告发生矛盾后采取离家出走的方式不利于矛盾的解决,且未顾及到年幼的儿子能否健康成长。夫妻双方既已建立婚姻关系,就应当以严肃慎重的态度对待婚姻。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的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却不能说明双方产生矛盾的原因,其自2010年离家出走至今,并未抚养过婚生子王某乙,在提起离婚诉讼时却要求王某乙由其抚养,对孩子的抚养问题不能妥善解决,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郝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郝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帐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判员  孙艳丹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尚诗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