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高民初字第1167号

甄雪纯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7
公开日期
2016-02-26
所属地区
高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甄某,杨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1167号原告甄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宋庆丰,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娜,河北榜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甄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庆丰,被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甄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接触三四个月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前双方没有建立稳固的感情,婚后被告对我不信任,尤其是在买房问题上,被告及家人将我排除在外,双方发生纠纷,被告还找到我父母吵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诉讼请求:要求离婚;婚生男孩杨某乙随我生活,自行抚养;返还陪嫁物品;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杨某甲辩称,我们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我要求抚养孩子,原告负担抚养费;原告的陪嫁物品属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尚好,生育一子杨某乙(2014年11月1日出生)。2015年7月,因被告之父出资购房的署名问题双方产生争议,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此后被告多次与原告联系,要求和好。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中双方的陈述及双方收发短信记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时间不长,但感情尚可,双方并无矛盾和影响夫妻感情的情形。原告起诉离婚因购房署名问题引起,双方完全可以通过沟通,明晰产权,以情与法相结合处理好家庭事务,不能因出现不同意见而草率离婚。本院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甄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苑铁良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爱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