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齐商初字第1508号
原告:齐河三元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化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翟业民,山东虹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陈猛,男,住济南市。
原告齐河三元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陈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张玉成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河三元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业民、被告陈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河三元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陈猛从我公司购买加气块,2007年5月16日,经双方对账,陈猛欠我公司货款49295元;2007年6月24日,我公司转让给陈猛工会大学欠款12995.49元。至此,陈猛实欠我公司货款62290.49元。经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2290.49元及相应利息,诉讼费及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猛辩称,我实际上不欠原告这些钱,双方对账时有的工地承包人跑了,有的工地不属于我负责,我向公司交款实际上是134625元,实际上还欠35000余元。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陈猛多次在原告处购买建筑用加气块,2007年5月16日,经双方对账,被告陈猛共拖欠原告货款49295元。2005年6月24日,原告方工作人员马成建转给被告陈猛工会大学工地收到条一张,计款12995.49元。以上两笔款项共计62290.4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62290.49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对账单、收到条各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并经开庭质证。本院的庭审笔录亦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陈猛欠原告齐河三元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货款,由双方签订的对账单及被告陈猛出具的收到条予以证实,该款在原告催要后理应及时偿还,现拒不偿还,对原告主张由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应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
被告陈猛虽辩称实际上不欠原告这些款项,并提交收到条等证据一宗,但是所提交的证据均发生在原被告双方对账之前,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猛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付原告齐河三元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货款62290.49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案件受理费1360元,由被告陈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玉成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徐 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