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商初字第241号原告大庆市大同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大庆市大同区同阳路***号。法定代表人于志刚,男,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吕天义。被告田伟。
原告大庆市大同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田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孙晓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庆市大同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吕天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庆市大同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6年4月26日被告从事养殖业在原告处贷款10000元,2008年4月26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大庆市大同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田伟偿还贷款本金10000元,2006年4月26日至2015年12月7日的利息13700元合计237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田伟未答辩。原告大庆市大同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4月26日签订了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等条款,原、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2、借款凭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2006年4月26日被告在原告处贷款10000元,约定于2008年4月26日还款,月利率9.6‰,此款已当场给付。3、催收通知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2015年11月26日原告向被告催收过借款,被告同意即日偿还,但还没还的事实。对原告大庆市大同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证据,被告田伟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田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大庆市大同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证据,内容明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已和原件核对一致,且被告田伟经本院依法传唤为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出具的三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所要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26日,被告田伟在原告大庆市大同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老山头信用社处签订了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在2006年4月26日至2008年4月26日期间,被告田伟从原告大庆市大同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处可贷款10000元,借款用途为养牛,贷款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清偿时实行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如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自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2006年4月26日,原告大庆市大同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贷款10000元交付被告田伟。黑龙江省农村信用联社借款凭证约定了借款期限为2006年4月26日至2008年4月26日,月利率为9.6‰。贷款期限届满,被告田伟未偿还贷款本金也未给付贷款期间的全部利息。现该笔贷款已产生逾期利息。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原告大庆市大同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证据,已可以证实原告大庆市大同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田伟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贷款而未还款,属于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故对原告大庆市大同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按照原告大庆市大同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证据,可知10000元的贷款期间的利率为月利率9.6‰及逾期利率为月利率14.4‰的事实。被告田伟既未偿还借款期间的全部利息又已经逾期偿还贷款本金,故被告田伟应给付10000元本金的借款期间的利息及相应逾期天数的逾期给付利息。原告大庆市大同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主张的利息数额符合合同约定,故对原告大庆市大同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田伟给付利息137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田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大庆市大同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10000元、利息13700元,共计23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元,由被告田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孙晓峰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丽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