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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农民初字第2977号

韩喜凤与未洪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7
公开日期
2016-02-26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韩喜凤,未洪宝,吉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长春管理分局开安管理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四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2008年修订)》: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农民初字第2977号

原告:韩喜凤,女,198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农安县。

委托代理人:蔡明昌,男,1975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农安县。

被告:未洪宝,男,1970年3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九台市。

被告:吉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长春管理分局开安管理处。

法定代表人:黄庆春,处长。

委托代理人:关明仙,养护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胡明文,开安管理处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

负责人:谢泽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博,公司职员。

原告韩喜凤诉被告未洪宝、吉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长春管理分局开安管理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喜凤的委托代理人蔡明昌、被告未洪宝、被告吉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长春管理分局开安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关明仙、胡明文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7月7日10时许,被告未洪宝驾驶吉BHL1**号别克牌小型轿车,行驶至珲乌高速公路长松段长春方向523公里+800米处时,在左侧车道超车过程中,驶入吉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长春分局开安管理处组织的树木修剪封闭施工路段,将正在作业养护施工的工作人员韩喜凤撞伤。此事故经吉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农安大队认定,未洪宝负主要责任,吉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长春分局开安管理处负次要责任。因未洪宝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诉至来院,要求三被告共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1689.01元(其中医药费66369.38元、护理费17867.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00元、误工费9840.00元、交通费500.00元、伤残赔偿金25872.29元、后续治疗费13000.00元、鉴定费27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139.82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

被告未洪宝辩称:对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同意赔偿。因我的车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吉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长春管理分局开安管理处辩称:对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同意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未出庭应诉,但向法庭递交了答辩状。该答辩状称:1、吉BHL1**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仅在交强险各分项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请求法院核查未洪宝是否具有驾驶资质,否则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3、对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金额,按法律规定应该由我公司承担的我公司同意承担。4、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7日10时许,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驾驶人未洪宝驾驶吉BHL1**号别克小型轿车,行驶至珲乌高速公路长松段长春方向523公里加800米处时,在左侧车道超车过程中,驶入吉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长春管理分局开安管理处组织的树木修剪封闭施工路段,将正在作业的养护施工人员韩喜凤撞伤,吉BHL1**号车辆受损。韩喜凤受伤后,在吉林大学第二医院共住院24天,花医药费66369.38元(其中被告未洪宝给付6000.00元、开安管理处给付32000.00元)。此事故经吉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农安大队认定,被告未洪宝负主要责任,吉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长春管理分局开安管理处负次要责任。吉林黄龙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韩喜凤之伤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韩喜凤所受外伤已构成两个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韩喜凤继续治疗费需13000.00元;3、被鉴定人韩喜凤出院后及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共需一人护理四个月。被告未洪宝驾驶的吉BHL1**号别克小型轿车为其本人所有,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其中医药费的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原告韩喜凤的儿子蔡志远为被扶养人,抚养期限为六年,8139.82元×6年÷2×12%=2930.3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药费收据、病历诊断书、用药清单、司法鉴定书、交通费、村委会证明及户籍证明、保险单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由于被告未洪宝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吉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长春管理分局开安管理处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一款、第三十二条二款之规定,公安交警部门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认定未洪宝负主要责任,吉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长春管理分局开安管理处负次要责任,对该事故的认定,应予采信。即未洪宝承担事故责任的70%,吉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长春分局开安管理处承担事故责任的30%较为适宜。由于未洪宝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首先对原告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未洪宝、被告吉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长春管理分局开安管理处按比例赔偿。依照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药费:66369.38元;2、误工费(82天):98.12元×82天=8045.84元;3、护理费(24天+4个月共144天):124.08元×144天=17867.52元;4、伙食补助费:100.00元×24天=2400.00元;5、伤残赔偿金:10780.12元×20年×12%=25872.29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8139.82元×6年÷2×12%=2930.33元。7、后续治疗费:13000.00元;8、鉴定费:2700.00元;9、精神抚慰金:5000.00元;10、交通费:500.00元。以上合计144685.36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喜凤医药费10000.00元、误工费8045.84元、护理费17867.52元、伤残赔偿金25872.2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30.33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交通费500.00元,合计70215.98元,余款74469.38元,由被告未洪宝承担70%为52128.57元,被告吉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长春管理分局开安管理处承担30%为22340.8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韩喜凤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及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70215.98元。

二、被告未洪宝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韩喜凤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2128.57元(被告已给付6000.00元)。

三、被告吉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长春管理分局开安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韩喜凤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2340.81元(被告已给付3200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3.70元(原告预交1729.00元),邮寄费108.00元,由被告未洪宝负担1779.19元,被告吉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长春管理分局开安管理处负责762.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彦龙

审 判 员  孙 波

人民陪审员  孙方玲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朱鹤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