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蜀民一初字第03412号
原告:高永顺。
委托代理人:赵武,安徽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俞益江。
被告:陈亚琦。
原告高永顺诉被告俞益江、陈亚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永顺的委托代理人赵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俞益江、陈亚琦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永顺诉称:2014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1签订《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俞益江向原告借款265万元,借款期限为借款方保证在2014年10月31日前还清本息;借款利息约定为自借款之日起借款方按月利息1.5%支付利息,借款方如果不按期归还借款,自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5%支付借款利息,同时双方约定如发生争议提交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裁决。2014年5月7日被告1向原告分别出具《借条》及《委托付款函》1份,说明借到原告人民币260万元,并委托原告将该借款转入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远通建筑机械租赁站账户(开户行: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下沙支行,账号:20×××47)。同日(2015年5月7日),原告为向被告1交付借款,向安徽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出具《委托转款函》1份,委托安徽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从原告在该公司的款项中按照被告1委托收款的上述账户转款260万元,当日,安徽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按上述账户转款260万。至此,原告向被告1交付了出借款260万元。2014年10月31日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1偿还借款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得不依据合同约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告1借款时被告2是被告1的爱人,应依法承担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被告2应承担共同清偿支付责任。按约定利息为月息2.5%高于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现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请判如所请。诉讼请求是:1、被告1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60万元,并承担支付借款利息633461元(借款利息暂计至2015年7月10日,以后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支付到借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2承担共同偿还支付责任;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俞益江、陈亚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永顺与被告俞益江原系朋友关系,被告俞益江曾以做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高永顺借款,原告表示同意借款后双方于2014年4月26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方向贷款方借款人民币265万元,自借款之日起,借款方按1.5%每月支付借款利息,借款方如果不按期归还款,自借款之日起按2.5%每月支付借款利息,借款方保证在2014年10月31日前按本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双方协商解决,解决不成,同意提交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裁决,本合同自2014年5月7日生效等。因安徽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尚欠原告款项,2014年5月7日,原告通知该公司要求其将尚欠款项中的2600000元转账交付被告俞益江指定的账户,该公司当日通过徽商银行网上银行将2600000元转账交付被告俞益江(收款人户名: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远通建筑机械租赁站,收款人账号:20×××47,收款人开户行: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下沙支行),当日被告俞益江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因工程支付材料款租费需要借到高永顺人民币260万元(大写贰佰陆拾万元整),借款利息按月计(不到15天按半个月计算,超过15天不到30天按正月计算)。后被告俞益江未按月还款付息。另查明:2014年5月7日,被告俞益江向原告出具的委托付款函载明:委托人俞益江于2014年5月7日向贵方高永顺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因工程材料款支付需要向贵方借款人民币260万元,现委托贵方将上述借款共计人民币260万元汇入以下账户:户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远通建筑机械租赁站,账号:20×××47,开户行: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下沙支行。另原告陈述因当日被告俞益江表示只需要借款2600000元,故当日实际交付款项为2600000元。又查明:被告俞益江与被告陈亚琦于2004年12月8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9月18日离婚。上述事实除原告陈述外,尚有原告提交的离婚登记信息、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安徽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徽商银行客户回执、借款合同、借条、委托付款函、委托转款函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俞益江向原告高永顺借款2600000元,有借款合同、借条、银行客户回单为证,本院对该项事实予以确认。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5月7日至2014年10月31日,现原告逾期还款,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俞益江偿还借款本金2600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双方约定若未按期归还借款、自借款之日按每月2.5%的标准支付利息,现原告主张被告俞益江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支付借款期内及截至2015年7月10日的逾期利息合计633461元未超出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之后的利息应以26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上述标准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俞益江与陈亚琦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亚琦与被告俞益江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其未应诉答辩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俞益江与陈亚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高永顺借款本金2600000元并支付截至2015年7月10日的借款利息633461元,之后的利息被告俞益江与陈亚琦应以26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向原告高永顺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668元,公告费800元,合计33468元,由被告俞益江与陈亚琦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志明
人民陪审员 崔宏文
人民陪审员 马其遥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月云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