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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祥民初字第1246号

杨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祥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7
公开日期
2016-11-03
所属地区
祥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杨某某,李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祥民初字第1246号原告杨某某。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张学彬,云南正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朱明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学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8年1月21日登记结婚,原告嫁入被告方生活。2009年1月7日生育女儿李欣悦。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可。自女儿出生后,被告及其父母重男轻女,对原告产生憎恨,被告经常借机跟原告争吵甚至殴打原告,第一次殴打发生在女儿三岁时,2015年8月底双方争吵后被告再次对原告施暴。期间曾与被告父母分家独过,2013年5月双方东拼西凑按揭购买了小松牌挖掘机一台,2014年又购买了二手面包车一辆,此后与被告父母又并拢生活。综上,自原告生育女儿后,被告及父母对原告产生歧视,被告经常对原告施暴,为了女儿及原告身心健康,特起诉离婚,请求: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原告不需被告支付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财产;4、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A1、结婚证一本;A2、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A3、户口册复印件一本;A4、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大部分不属实,其没有歧视和殴打原告,双方不存在任何夫妻感情破裂的法定情形,坚决不同意离婚。双方经过一年的相识、相恋后结为夫妻,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十分珍惜且努力经营着这段婚姻,被告开挖机工作努力,原告开微型车跑普淜到下庄的线路,被告父母从不干涉原被告生活,相反处处关心照顾原被告及其女儿,不要原告做家务,每天照顾孙女。被告及其父母与原告哥哥、姐姐等所有亲戚有着良好的关系,与原告也没有矛盾,对儿子媳妇比对自己姑娘都好。对孙女疼爱有加,视为掌上明珠,孙女上幼儿园至今,爷爷奶奶天天接送,感情较好。被告不是暴戾之人,没有理由辱骂和殴打自己的妻子。综上,被告不同意离婚,生活中的分歧、摩擦十分正常。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B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册复印件各一份;B2、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买卖合同、融资租赁代理协议复印件各一份共6页,发票复印件4页;B3、存款凭条复印件18份,自书借款记录复印件1份,借款证和借据复印件共4页;B4、水盆小学证明一份。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除自书借款记录表示不清楚外,其余均无异议,法庭审查认为,除自书借款记录外,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民事证据要求,能证实本案相关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月21日登记结婚,原告嫁入被告家生活。2009年1月7日生育女儿李欣悦,现在水盆小学读一年级。在夫妻共同生活中曾与父母分家,共同借款购买了小松牌挖掘机一台,购买了旧微型面包车一辆,无夫妻共同存款及债权,庭审中,原告陈述有夫妻共同债务198000元(含信用社借款50000元,不含欠原告姐夫的挖机运费),被告陈述有夫妻共同债务275000元(含信用社借款50000元,不含欠原告姐夫的挖机运费),2015年8月,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原告离家居住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共同居住生活时间较长,夫妻感情较好,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应互谅互让,妥善处理家庭问题,共同维护夫妻感情,现夫妻之间产生矛盾后原告离家居住并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从原告陈述的夫妻矛盾、分居等事实看,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其诉请理由及事实无证据证实,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双方应审慎对待离婚问题,对婚姻当中出现的矛盾和裂痕,双方均有积极修复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明辉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杨加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