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商初字第923号原告王金德,男,汉族,住xxxxxxxxxxxxxx。委托代理人王冬军,黑龙江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海龙,男,汉族,住xxxxxxxxxxxx。委托代理人支国斌,黑龙江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孙文,男,汉族,住xxxxxxxxxxxxxx。
原告王金德与被告李海龙、第三人孙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被告申请追加孙文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德及委托代理人王冬军,被告李海龙及委托代理人支国斌,第三人孙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金德诉称,2014年被告分三次从原告处借款79万元,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拒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79万元。
被告李海龙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借款事实存在,按照借据数额是79万元,其中一笔50万元和15万元无利息约定,一笔14万元是借款10万元加上利息4万元重新出具欠据形成。被告后期陆续还款40万元左右,现借款数额不对。原告申请诉讼保全未按保全规定将被告种植的水稻全部收割,对被告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第三人孙文述称,被告向原告借款,自己就是跟着原告去过,本起案件与自己无关。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被告之间的借款65万元是否存在口头约定月利3分的利息,原告偿还的款项应按借款本金还是利息计算,第三人是否为共同债权人。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10月31日借据一份,金额15万元。2014年11月14日借据一份,金额14万元。2014年11月14日借据一份,金额50万元。证实被告借款本金79万元,借款65万元口头约定月利3分。被告及第三人质证中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称借款65万元无利息约定。证据二:2015年6月5日手机短信一份,证实被告手机号1521445****短信承诺明后天给原告打利息。被告质证中认为该利息是借款14万元的利息。第三人质证中无异议。被告李海龙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三:证人李晓会出庭作证,李称与被告一同在甘南县宝山乡孙岩开发的楼区西侧一起到车内取过钱,有好几十万元,没有说利息也没有说什么时还钱。取钱的具体时间记不清,出借人是谁不清楚。第三人孙文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法院依被告申请调取原告王金德帐户6210982600001372869和6212280003100898378和第三人孙文帐号621095260000348197银行取款记录。第三人孙文名下存入143500元,原告王金德名下存入22000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有异议,无其它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认定是给付借款65万元的利息。证据三证人证实内容与被告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法院依职权的调取的银行记录,双方无异议,本院对被告向原告及第三人打款363500.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根据证据的采信情况,
本院查明的事实是:原、被告及第三人系朋友关系。2014年10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书写借据一份,约定2014年10月31日还款。2014年11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书写借据一份,约定7天归还。同天被告因之前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重新为原告出具包括利息4万元的借据一份,金额14万元,约定7天归还。被告在借款后通过银行汇款或转帐方式向原告王金德帐户6210982600001372869和6212280003100898378内存入220000.00元。被告向第三人孙文帐号621095260000348197内存入143500元。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据原告申请对被告李海龙耕种的45垧水稻予以诉讼保全。原告通过公证处全程跟踪对被告耕种的水稻进行收割,变现。
本院认为,被告李海龙从原告处借款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三份借据为证,双方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00.00元,保全费元,共计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彤
审 判 员 谷秀琴
代理
审判员 韩 丽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 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