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干民三初字第223号原告章青林,学生。法定代理人朱小玲。委托代理人朱玉爱,江西干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请,调解,上诉等。被告李龙国,驾驶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干支公司。公司负责人洪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姜承和,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诉请,申请重新鉴定,举证,出庭,参与调解。
原告章青林诉被告李龙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干支公司(下称“人保余干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万胜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7日开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玉爱,被告李龙国,被告人保余干公司委托代理人姜承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5日20时15分左右,在马背咀大桥路段,被告李龙国驾驶的赣E×××××号小型轿车和曹和印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当即被送往医院治疗,住院28天,花去医疗费63,241.15元,本事故经余干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龙国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余干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经司法鉴定,原告构成9级和10级二处伤残,休息期为60天,营养期和护理期均为30天,后续治疗费12,000元。据此,现诉请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200,553.15元。答辩期内,二被告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0日18时30分许,在208省道137km+500m(马背咀大桥往白马方向)路段,驾驶人曹和印驾驶三轮电动黄包车载原告和乘车人朱伟伟由余干县城往余干县白马桥方向行驶,途经马背咀大桥时因大桥封桥维修,驾驶人曹和印随其他车辆一起由新桥右侧通行,下桥后正遇被告李龙国驾驶赣E×××××号小轿车由其对向行驶而来,在被告李龙国超车时,导致两车发生正面碰撞,造成原告和乘车人朱伟伟及驾驶人曹和印三人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救治,期间三次住院共28天,花去医疗费用63,214.15元。同年4月21日,余干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余公交字(2015)第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龙国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2015年5月26日,余干东山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余东鉴(2015)临鉴字第1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伤残程度分别为一处9级和一处10级。该《意见书》还同时评定原告的误工期为60天,营养期和护理期均为30天,后期治疗费为7,000元(不含重复计算的5,000元),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赣E×××××号轿车已在被告人保余干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时查明,原告章青林于1999年11月出生,现年16周岁,系非农业户口。事故发生后,被告李龙国已垫付了赔偿款1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方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余公交字(2015)第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南大第二附属医院出具的入、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余东鉴(2015)临鉴字第1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和被告方提交的《收条》、行驶证、驾驶证、保单以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李龙国驾驶赣E×××××号轿车途经马背嘴大桥路段时,与驾驶人曹和印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等人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李龙国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的事实清楚,且原、被告双方对此均不持异议,故本院依法应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参照《江西省2014年度统计数据》,原告诉请的损失数额认定为:1医疗费63,214.15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70,214.15元;2.护理费118,74元/天×30天=3,562.2元;3.营养费20元/天×30天=6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28天=560元;5.交通费200元;6.残疾赔偿金24,309元/年×20年×21%=102,097.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8.鉴定费1,900元,以上八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86,134.15元。鉴于事故车辆赣E×××××号轿车已在被告人保余干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结合被告李龙国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故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之规定,被告人保余干公司应在其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186,134.15元(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4.1万元即残疾赔偿限额4万元和医疗赔偿限额1,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额内赔偿145,134.15元)。由于被告李龙国已先行垫付了赔偿款15,000元,而其于本事故中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已由被告人保余干公司实际承负,故被告李龙国先行垫付的赔偿款依法应予返还。据此,被告人保余干公司应实际赔偿原告章青林的损失数额为186,134.15元-15,000元=171,134.15元。同时,被告人保余干公司还应支付被告李龙国的垫付款1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干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章青林交通事故赔偿款共计人民币171,134.15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干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李龙国垫付的交通事故赔偿款共计人民币15,000元。
三、驳回原告章青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5元,由被告李龙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万胜凡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汪 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