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小民初字第137号
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地址:北京市顺义区北小营宏大工业区开发���心A区6号,组织机构代码:71788364-8。
法定代表人:王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勇,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何小林,男,汉族,1970年8月26日生,住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县,
委托代理人:左金堂,江西鹰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何小林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勇、被告委托代理人左金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原柳工国际租赁有限公司,2010年7月7日变更为现在名称)先后与被告签订了三份《融资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原告从江西柳工机械设备���限公司(下称江西柳工)处购入被告选定的柳工牌液压挖掘机,分别是CLG205C型一台(机号:W18397)和CLG920D型两台(机号为:AE020157和BE023385)出租给被告,租赁期为36个月,逾期为按日利率千分之一计息。同时合同确认,江西柳工为原告代理人,行使原告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的权限,履行其义务。原告依约先后从江西柳工购买被告选定的挖掘机交被告。但被告多期租金到期未付,且首次付款未全部付清,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终止合同,取回挖掘机,并有权收取所有到期未付租金及其逾期利息、全部未到期租金及其他相关应付款项,租赁保证金不退还,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被告还应承担原告为处理该项违约所需费用。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本案所涉《融资租赁合同》的终止履行;2、判决被告偿付自提机之日起至挖掘机返还之日止所有应付未付租金1010548.8元及各期租金逾期利息(自各期月租金约定交纳日起按日利率1‰计至付清止);3、判决被告何小林支付首付款30000元及其逾期利息(自约定付款日起按日利率1‰计至付清止)4、判决被告何小林承担原告处理被告违约所需费用6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何小林辩称:1、原告提供挖机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要求做司法鉴定,2、三台挖机被原告拖回后的租金及利息不应该计算。3、因原告误锁挖机及挖机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损失应赔偿并抵扣租金。4、保险赔款按合同约定应抵扣租金。原告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2010年10月13日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LGR-126-100311)及其附件租赁计算表、还款计划表各1份。证明:(1)被告何小林融资租赁柳工牌CLG920D型挖掘机一台(机号:AE020157),设备售价780000元,融资额702000元,月租金21765.71元,租金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调整,租期36个月,起租日2010年10月13日,即租赁期间为自2010年10月13日起至2013年10月13日,租金自2010年12月15日至2013年11月15日交纳,逾期利息按日利率1‰计付;(2)融资首次付款为146602.5元,其中首付款78000元、保证金39000元、保险费22582.5元、手续费7020元;(3)被告拖欠租金累计达两期时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取回租赁物,并要求被告交纳到期未付租金、全部未到期租金、逾期利息、赔偿损失,保证金不予退还;(4)被告违约时应补偿不低于20000元的原告处理该违约支出的费用。
二、2010年5月12日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LGR-126-10095)及其附件租赁计算表、还款计划表各1份。证明:(1)被告何小林融资租赁柳工��CLG205C型挖掘机一台(机号:W18397),设备售价700000元,融资额574000元,月租金17691.98元,租金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调整,租期36个月,起租日2010年5月12日,即租赁期间为自2010年5月12日起至2013年5月12日,租金自2010年6月15日至2013年5月15日交纳,逾期利息按日利率1‰计付;(2)融资首次付款为216904元,其中首付款126000元、保证金70000元、保险费15164元、手续费5740元;(3)被告拖欠租金累计达两期时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取回租赁物,并要求被告交纳到期未付租金、全部未到期租金、逾期利息、赔偿损失,保证金不予退还;(4)被告违约时应补偿不低于20000元的原告处理该违约支出的费用。
三、2011年3月16日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LGR-126-110173)及其附件租赁计算表、还款计划表各1份。证明:(1)被告何小林融资租赁柳工牌CLG920D型挖掘机一台(机号:BE023385),设备售价780000元,融资额702000元,月租金21765.71元,租金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调整,租期36个月,起租日2011年3月16日,即租赁期间为自2011年3月16日起至2014年3月16日,租金自2011年5月15日至2014年4月15日交纳,逾期利息按日利率1‰计付;(2)融资首次付款为146602.5元,其中首付款78000元、保证金39000元、保险费22582.5元、手续费7020元;(3)被告拖欠租金累计达两期时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取回租赁物,并要求被告交纳到期未付租金、全部未到期租金、逾期利息、赔偿损失,保证金不予退还;(4)被告违约时应补偿不低于20000元的原告处理该违约支出的费用。
四、《设备买卖合同》及《产品合格证》各3份。证明原告按《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购买了被告选定的柳工牌CLG205C型一台(机号:W18397)和CLG920D型挖掘机二台(机号分别为:AE020157和BE023385)。
五、被告租金交纳情况表3份。证明:(1)被告融资租赁柳工牌205C型挖掘机欠款情况:被告仅支付了前13期月租金共计230860.62元,尚欠月租金411533.94元及其逾期利息,该台挖掘机月租金于2011年1月15日调整为17802.66元、2011年7月15日调整为17892.78元;(2)被告融资租赁柳工牌920D型挖掘机(机号:AE020157)欠款情况:被告仅支付了前16期月租金和第17期部分月租金共计357013.89元,尚欠月租金353545.16元及其逾期利息,该台挖掘机月租金于2011年7月15日调整为22055.02元;(3)被告融资租赁柳工牌920D型挖掘机(机号:BE023385)欠款情况:被告仅支付了前2期月租金和第3期部分月租金共计47805.38元,尚欠月租金245469.7元及其逾期利息,该台挖掘机月租金于2011年7月15日调整为21693.01元;
六、名称变更通知��。证明原告系本案适格的当事人。
七、收条和款项确认函各1份。证明被告保险理赔款支付情况。八,EMS快件回执一份,证明挖机拖回之后,告知了被告要求其尽快来公司处理。被告对原告提供的8份证据中的证据1、2、3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逾期2期要付全部租金不合法,原告拖回了挖机租金只能算到拖回之日止。因为挖掘机质量有问题,不应支付20000元。经审查:结合当事人陈述,由于原告分别于2013年12月20日(机号:W18397)、2013年6月21日(机号:AE020157)、2012年5月6日(机号:BE023385)将挖机拖回,其租金只能算至拖回之日止。原告分别于2010年5月12日、2010年10月13日、2011年3月16日将涉案租赁物交付被告,现提出进行鉴定,按照产品质量相关法规的规定,已明显超出合���期限,不予支持;对证据4设备买卖合同三性没有异议,对产品合格证三性有异议,合格证只能证明厂家自己出厂的检测情况,并不代表挖机没有质量问题,被告在使用中多次出现质量问题,而且厂家工程师也证实了这个问题。经审查:被告提出挖机有质量问题,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拖回时间与我方认为的时间不一致,所以不能确定租金情况。经审查: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原告分别于2013年12月20日(机号:W18397)、2013年6月21日(机号:AE020157)、2012年5月6日(机号:BE023385)将挖机拖回,其租金应算至拖回之日止;对证据6没有异议。经审查:予以认定;对证据7、8待我与当事人核实。经审查:被告没有回复法庭,故予以认定。被告为反驳原告举证,提供以下证据:
一、证明2份。证明2011年3月16日被告以承租的方式购买了(机号BE023385)挖机一台,2011年11月在作用中出现了质量问题,发动机烧坏,保险公司来定损了,保险费没有抵扣租金,保险费不知去哪了。
二、东乡县王桥当丰和平石厂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2011年初被告承租的挖掘机(机号:AE020157),在作业时挖机突然被锁死了,造成被告赔偿别人损失49000元,而且这台挖机也有质量问题,保险公司也定损了,保险费没有抵扣租金,保险费不知去哪了。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这两个人不认识,要回公司核实,假设有这两个人,也证明不了机械存在质量问题,发动机已经更换了。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没有办法核实,因为你没有说实际时间何时锁的,假如锁了机子也是被告在欠租金情况下锁的,符合合同约定。经审查:证人未到庭,证言不足以证明原告的挖机存在质量问题,且挖机使用了四年有余,要求鉴定没有实际意义;被告同时要求追加柳工作为被告,鉴于就质量鉴定意见本庭不予采纳,被告也未提出实际损失,也未反诉。为此,追加被告的申请不予采纳。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综合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5月,被告何小林在江西柳工选定了柳工牌CLG205C型挖掘机一台(机号:W18397),并向原柳工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柳工租赁)申请融资租赁。2010年5月12日被告何小林与柳工租赁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LGR-126-100095)及其附件《柳工融资租赁还款计划表》、《租金计算表》。合同约定,设备售价700000元,乙方(被告何小林)应交纳融资首付款126000元、保证金70000元、保险费15164元和手续费5740元给甲方(原告中恒租赁),由甲方出资购入乙方选定的挖掘机,融资额574000元,融资租赁期36个月,起租日为2010年5月12日,月租金自2010年6月15日至2013年5月15日于每月15日交纳,月租金为17691.98元(该租金系按合同签订之日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所得),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调整,逾期交纳租金按日利率1‰计收逾期利息。合同履行过程中,月租金随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变动于2011年1月15日调整为17802.66元、2011年7月15日调整为17892.78元。2010年10月间,被告何小林在江西柳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选定了柳工牌CLG920D型挖掘机一台(机号:AE020157),并向中恒租赁申请融资租赁。2010年10月13日被告何小林与中恒租赁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LGR-126-100311)及其附件《中恒融资租赁还款计划表》、《租���计算表》。合同约定,设备售价780000元,乙方(被告何小林)应交纳融资首付款78000元、保证金39000元、保险费22582.5元和手续费7020元给甲方(原告中恒租赁),由甲方出资购入乙方选定的挖掘机,融资额702000元,融资租赁期36个月,起租日为2010年10月13日,月租金自2010年12月15日至2013年11月15日于每月15日交纳,月租金为21765.71元(该租金系按合同签订之日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所得),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调整,逾期交纳租金按日利率1‰计收逾期利息。合同履行过程中,月租金随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变动于2011年1月15日调整为21922.75元、2011年7月15日调整为22055.02元。2011年3月间,被告何小林在江西柳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选定了柳工牌CLG920D型挖掘机一台(机号:BE023385),并向中恒租赁申请融资租赁。2011年3月16日被告何小林与中恒租赁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LGR-126-110173)及其附件《中恒融资租赁还款计划表》、《租金计算表》。合同约定,设备售价780000元,乙方(被告何小林)应交纳融资首付款78000元、保证金39000元、保险费17745.6元和手续费7020元给甲方(原告中恒租赁),由甲方出资购入乙方选定的挖掘机,融资额702000元,融资租赁期36个月,起租日为2011年3月16日,月租金自2011年5月15日至2014年4月15日于每月15日交纳,月租金为21541.17元(该租金系按合同签订之日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所得),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调整,逾期交纳租金按日利率1‰计收逾期利息。合同履行过程中,月租金随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变动于2011年7月15日调整为21693.01元。合同同时约定,月租金由被告何小林授权银行从其中国建设银行帐户62×××92、62×××29划扣(租���交纳情况表中记载为“网银划扣”),逾期交纳月租金按日利率1‰计收逾期利息。乙方(被告何小林)累计拖欠租金达2期时,甲方(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取回租赁物,并有权要求被告何小林交纳未付租金、赔偿损失,乙方(被告)违约时应赔偿甲方(原告)最低额20000元的损失,保证金不予退还。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买受人)、江西柳工(出卖人)、何小林(承租人)分别于2010年5月12日、2010年10月13日、2011年3月16日签订了三份《设备买卖合同》,由原告出资购入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3台挖掘机。提机后,被告何小林未按期交纳月租金。关于柳工牌CLG205C型(机号:W18397)挖掘机,被告交纳了前13期租金230860.62元(其中保险赔款抵扣25043.5元)和2011年6月30日前各期逾期利息3469.72元(其中保险赔款抵扣676.5元),该挖掘机于2013年12月20日被拖回,被告尚欠挖掘机租金411533.94元(包括2011年8月15日至2013年6月15日23期月租金)和自2011年7月1日后各期逾期利息(按月息二分计至2013年5月31日为88123.4元)。关于柳工牌CLG920D型(机号:AE020157)挖掘机,被告交纳了前16期和2012年4月15日的第17期5216.5元月租金共计357013.89元和逾期利息6455.3元,原告代理人江西柳工于2013年6月21日将挖掘机拖回。自2010年10月13日起至2013年6月21日挖掘机被拖回之日,被告到期未付月租金已达16期,被告实际租赁挖掘机共32个月零8天,占有挖掘机期间租金共计293275.06元,扣除已支付的租金47805.38元和2011年9月30日前各期逾期利息6455.33元,尚欠月租金353545.16元(包括2012年4月15日部分月租金16,838.52元、2012年5月15日至2013年7月15日19期月租金330825.3元和2013年8月15日第33期8天月租金5881.34元)和自2011年10月1日后的各期月租金逾期利息(按月息二分计至2013年5月31日止为54085.38元)。关于柳工牌CLG920D型(机号:BE023385)挖掘机,被告交纳了前2期和2011年7月15日第3期4723.04元月租金共计47805.38元和逾期利息1274.2元,原告代理人江西柳工于2012年5月6日将租赁物挖掘机拖回。自2011年3月16日被告提机之日到挖掘机2012年5月6日被拖回之日,被告到期未付月租金已达13期,被告实际租赁挖掘机共13个月零20天,占有挖掘机期间租金共计293275.06元,扣除已支付的租金47805.38元和2011年6月30日前逾期利息1274.2元,尚欠月租金245469.68元(包括2011年7月15日第3期部分月租金16,969.97、2011年8月15日至2012年5月15日11期月租金216930.1元和第14期的16天月租金11569.61元)和自2012年5月1日后的各期月租金逾期利息(按月息二分计至2013年5月31日止为115374.96元)。另查明,2010年7月1日原柳工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租赁物挖掘机的“三包”服务期为一年或2000工作小时。
本院认为,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何小林签订的三份《融资租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期限交纳融资租赁月租金每台均达13期,原告终止合同、取回租赁物挖掘机,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同时诉请被告支付实际租赁挖掘机期间的所有未付租金及各期逾期利息,承担原告为处理被告违约所需费用每台200**元,合计60000元符合双方约定,应予支持。但其诉请的月租金逾期利率过高,应按月息二分计算为宜。
被告辩称租赁物挖掘机存在质量问题及原告错误锁闭挖掘机导致损失,并据此要求赔偿,未提���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租赁物在租赁期间保险理赔偿款抵付租金问题,被告已出具了确认函对保险理赔款支付欠付租金进行了确认,不存在争议。关于首付款,双方对首付款的性质及在融资租赁合同提前终止时首付款如何处理未作约定。鉴于本案所涉合同属于融资租赁合同,并非买卖合同,在融资租赁合同提前终止时,首付款应分摊到月租金中。但考虑到挖掘机的“三包”期间为一年、新旧挖掘机使用效率的差别和挖掘机每年的折价率不同,首付款分摊到月租金的比例应有所区别,按提机后第1年摊补首付款的50%、第2年摊补首付款的30%、第3年摊补首付款的20%较为适宜。关于柳工牌CLG205C型(机号:W18397)挖掘机,租赁期已全部届满,首付款应全部摊补到月租金中,故被告实欠租金为411533.94元。关于柳工牌CLG920D型(机号:AE020157)挖掘机,被告实际使用挖掘机为32个月(期)零8天,按第1年每期摊补3250元(78000元×50%÷12)、第2年每期摊补19500元(78000元×30%÷12)、第3年每期摊补1300元(78000元×20%÷12)计算,应摊补到月租金的首付款为73146.67元[3250元/期×12期+1950元/期×12期+1300元×(8期+8天÷30天/期)],未摊补的首付款为4853.33元(78000元-73146.67元)可冲抵月租金,故被告实欠该台挖掘机融资租金348691.83元(353545.16元-4853.33元)。关于柳工牌CLG920D型(机号:BE023385)挖掘机,被告实际使用挖掘机为25个月(期)零20天,按第1年每期摊补3250元(78000元×50%÷12)、第2年每期摊补19500元(78000元×30%÷12)、第3年每期摊补1300元(78000元×20%÷12)计算,应摊补到月租金的首付款为64566.67元[3250元/期×12期+1950元/期×12期+1300元×(1期+20天÷30天/期)],未摊补的首付款为13433.33元(78000元-64566.67元)可冲抵月租金,故被告实欠该台挖掘机融资租金232036.35元(245469.68元-13433.33元)。据此,被告应付原告三台柳工牌【CLG205C型(机号:W18397)、CLG920D型(机号:AE020157)、CLG920D型(机号:BE023385)】挖掘机融资租赁月租金共计992262.12元及各期逾期利息(计至2013年5月31日共计257583.74元,自2013年6月1日起按月息二分计至付清止)。关于保证金,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保证金是被告何小林对其履行融资租赁合同的一种履约担保,双方约定在被告何小林(承租人)严重违约导致融资租赁合同终止时保证金不予退还,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何小林分别于2010年5月12日、2010年10月13日、2011年3月16日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分别于2013年12月20日、2013年6月21日、2012年5月6日终止履行。
二、被告何小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实际租赁【CLG205C型(机号:W18397)、CLG920D型(机号:AE020157)、CLG920D型(机号:BE023385)】三台挖掘机期间的所有未付租金992262.12元。
三、被告何小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实际租赁【CLG205C型(机号:W18397)、CLG920D型(机号:AE020157)、CLG920D型(机号:BE023385)】三台挖掘机期间的所有未付租金各期逾期利息(计至2013年5月31日为257583.74元��自2013年6月1日起以992262.12元为基数按月息二分计至付清止)。
四、被告何小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约补偿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04.94元,由被告何小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喻国弟
人民陪审员 魏 沫
人民陪审员 李 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黄 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