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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民初字第1382号

马正仓与慕社锋民间借贷纠纷判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7
公开日期
2016-03-18
所属地区
镇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马正仓,慕社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初字第1382号原告马正仓。被告慕社锋。

原告马正仓与被告慕社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正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慕社锋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正仓诉称,被告因做生意、买房及给其做铝合金门窗,向其借款共计11465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清偿1000元,下欠113650元,经多次催要未果,现要求归还。被告慕社锋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熟人关系。被告因做生意,买房等资金周转困难,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给被告借款20000元。2011年农历11月10日,原告给付被告现金5166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2张,分别为53100元、18560元,其中53100元中含有之前20000元借款。2013年11月10日被告慕社锋再次向原告马正仓借款,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1张,金额114650元(含之前借款53100元和1856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2015年农历1月15日至今被告给原告共还款1000元,剩余借款经原告马正仓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据、证人吴俊英、段文真证言在卷证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慕社锋向原告马正仓借款,将前期借款合并结算并出具新的借条,可以视为双方对以前已经发生的借款的结算和确认,是对以前债权、债务关系的一次总的处理和新的认识,不违反双方当事人的意愿,符合合同的自由和意思自治,故借据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存在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属违约行为,应负民事清偿责任,但被告已清偿的借款应从本金中扣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慕社锋清偿原告马正仓借款本金人民币113650元。上述判决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执行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3元,由被告慕社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 杰

审 判 员  张建军

人民陪审员  谭丰田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申锦涛附页:本案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