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开民初字第01999号原告孙廷照(曾用名孙庭照),居民。委托代理人赵方明,山东品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赶超,山东品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四海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沭阳县经济开发区海宁路北义乌路东。法定代表人王林进,该公司经理。张维玲,男,1974年6月1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浙江省温州市人,居民,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太平巷29号(现住江苏四海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院内)。
原告孙廷照诉被告江苏四海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张维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前,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张维玲的诉讼。原告孙廷照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方明、黄赶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四海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廷照诉称:被告江苏四海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多次从原告处购买铬铁、硅铁,2015年9月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江苏四海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共欠原告货款1709632元,并由被告江苏四海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出具欠据一份给原告。后经多次索要,被告江苏四海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拒不支付货款。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江苏四海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709632元及利息(自欠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并由被告江苏四海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江苏四海不锈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江苏四海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多次从原告处赊购铬铁、硅铁。后双方于2015年9月3日结算,被告江苏四海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共欠原告货款1709632元,并由被告江苏四海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后被告江苏四海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未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引起诉讼。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江苏四海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欠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江苏四海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被告江苏四海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未能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江苏四海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给付货款1709632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利息从双方对货款的结算之日即2015年9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张维玲的诉讼,系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江苏四海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江苏四海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孙廷照支付货款1709632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9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87元,由被告江苏四海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为: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187元。
审 判 长 宋岩峰
人民陪审员 黄超勤
人民陪审员 凌海波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沙 莎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