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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开民初字第01653号

窦松元与许金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7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窦松元,许金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开民初字第01653号原告窦松元。被告许金稳。

原告窦松元与被告许金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文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松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金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窦松元诉称:2013年9月21日,许金稳向其借款8.5万元用于资金周转;2013年10月31日,许金稳又向其借款2.3万元。2014年10月14日,许金稳的妻子陈晓梅还款1万元。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许金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8万元及利息(以9.8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许金稳未答辩,亦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1日,许金稳向窦松元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窦松元人民币捌万伍仟元整,壹个月内还给。”2013年10月31日,许金稳向窦松元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窦松元人民币计贰万叁仟元整,违约金银行利息的拾倍(2013年11月底一次还清)。”上述借款本金合计10.8万元,借款到期后,陈晓梅(许金稳的配偶)于2014年10月14日还款1万元,并在借条上进行了备注。后被告许金稳一直未还本付息。上述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许金稳向窦松元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自认被告方偿还1万元,借条中未注明是偿还本金还是利息,原告现主张偿还的本金,对被告有利,本院予以采信。许金稳在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后,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窦松元诉请借款本金9.8万元,并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9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金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许金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窦松元支付借款本金9.8万元及利息(以9.8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0元,依法减半收取1125元,由被告许金稳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费225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汇入单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68;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款源:上诉费;一审案号;编码:112001)。

代理

审判员  李文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 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