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711号原告冯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阿县。委托代理人李吉强,东阿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甲,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阿县。被告刘某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阿县。被告刘某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阿县。被告冯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阿县。被告王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阿县。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苏丽,山东胶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某与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冯某某、王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冯某委托代理人李吉强和五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苏丽、被告刘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诉称:×年×月×日,原告及五被告所在的村进行村委会选举后,被告刘某甲让原告以及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冯某某、王某中午到饭店吃饭。参加饭局的有刘某乙、刘某丙、冯某某、王某及原告五人,饭费应由刘某甲支付。饭局中五人共同喝了五斤38度的白酒,原告喝了约一斤多。吃完饭在饭店下楼梯时,原告因醉酒摔倒,一块喝酒的四被告就用轿车将原告拉到被告刘某甲家中,被告刘某甲在晚上六点钟将原告送回原告家。第二天早晨7点左右,原告的家人发现原告头上有伤,便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原告被送往东阿县人民医院治疗,东阿县人民医院主要诊断为颅内损伤伴长时间昏迷。原告在东阿县人民医院治疗34天后,转院至聊城市人民医院,聊城市人民医院主要诊断为外伤性硬膜外血肿术,原告在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1天。现在原告的状况是在家治疗,生活不能自理。原告伤情经鉴定属于脑外伤后遗症,偏瘫状态,在短期内无法恢复正常,鉴定意见为伤残二级。原告认为五被告与原告喝酒后致使原告摔伤,并且没有及时进行救助,延误了原告治疗的最佳时机,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故提起诉讼,要求五被告连带赔偿误工费、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等共计10万元。
被告刘某甲辩称:2014年11月12日,被告刘某甲没有约原告冯某喝酒,且被告刘某甲自始至终都没有参加该酒局,因此没有赔偿义务。
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冯某某、王某辩称:被告虽然与原告共同饮酒,但被告也尽到了帮助、照顾义务,将原告送至刘某甲家休息。被告刘某甲在其家中也对原告进行照顾,并将原告送回自己家中。这期间,被告无不当行为,且原告无证据证明原告的伤情是何时造成的以及是否与被告有关联,故四被告对于原告脑外伤的造成不具有过错,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审理查明,×年×月×日中午,东阿县某村进行村委会选举后,被告刘某甲邀约酒局,原告冯某及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冯某某、王某五人在饭店参加了该酒局。当时在酒桌上原告未有不适症状,吃完饭在饭店下楼梯时,原告因醉酒摔倒,一块喝酒的四被告就用轿车将原告拉到了被告刘某甲家中,时间为下午四点,被告刘某甲在晚上六点钟将原告送回了原告家。原告家人以为原告是醉酒,便叫乡村医生给原告输液,这时候几个被告都来到了原告家中,在原告输上液后,被告冯某某、王某就离开了,被告刘某甲一直呆在原告家中。到晚上12点左右,被告刘某丙也来到原告家中,被告刘某甲发现原告情况没有好转,便拨打了120急救电话,120急救车来到以后,医生听了原告的心脏,问原告是什么情况,被告刘某丙说是喝酒喝的,120大夫说以后少喝点,便离开了原告家。被告刘某甲和刘某丙也离开原告家。第二天早晨7点左右,原告的家人发现原告头上有伤,又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原告被送往东阿县人民医院治疗,东阿县人民医院主要诊断为颅内损伤伴长时间昏迷,在东阿县县医院治疗34天后,原告转院至聊城市人民医院,聊城市人民医院主要诊断为外伤性硬膜外血肿术,后原告在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1天。现原告的状况是仍在家治疗,生活不能自理。原告伤情经法医鉴定,认为原告属于脑外伤后遗症,偏瘫状态,在短期内无法恢复正常,鉴定意见为伤残二级。庭审中,因原被告双方均坚持各自的诉辩之主张,致法庭法庭调解未果。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的病历、费用单据、鉴定意见书及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业经当庭核实,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冯某与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冯某某、王某共同喝酒吃饭,虽酒局系被告刘某甲邀约,但被告刘某甲并没有参加酒局,对原告因饮酒致伤造成的损失没有事实上的联系,则被告刘某甲对原告因饮酒致伤造成的损失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原告冯某对被告刘某甲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冯某某、王某与原告共同喝酒吃饭,虽然对原告醉酒摔伤造成损失都没有过错,但基于一起饮酒的事实及公平责任原则,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四被告应分担原告醉酒摔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根据实际情况,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冯某某、王某每人分担5000元经济损失为宜。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冯某对被告刘某甲的起诉。
二、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冯某某、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分别支付原告冯某损失5000元。
三、驳回原告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承担1300元,由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冯某某、王某各承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万全
人民陪审员 刘广泗
人民陪审员 崔同群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曹 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