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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眉东执字第1136号

朱海艳与眉山骏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仲裁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7
公开日期
2016-01-11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朱海艳,眉山骏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眉东执字第1136号申请执行人朱海艳。被执行人眉山骏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臻。朱海艳与眉山骏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锦公司)仲裁纠纷一案,眉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眉劳人仲案字(2015)第871号仲裁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朱海艳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支付工资等款项共计46800元、迟延履行利息。在执行过程中,骏锦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臻与申请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以骏锦公司所有的空调、电脑等财产抵偿所欠款项。本院即对骏锦公司所有的空调、电脑等价值90000元的财产予以查封。此后,案外人对此书面向本院提出异议,现正在异议审查期间。经合议评议一致认为:应先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异议审查完毕后,视情况恢复对本案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眉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眉劳人仲案字(2015)第871号仲裁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骆维克执行员  何利平执行员  彭 云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一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