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祁民一初字第1269号原告周某某,男。原告邹某某,女。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肖功斌,湖南群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被告刘某,男。
原告周某某、邹某某为与被告刘某某、刘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旷有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某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肖功斌,被告刘某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邹某某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11月22日购买了一辆广汽菲亚特小车。原告邹某某之弟邹某某从二原告处借用该车,邹某某之妻刘某乘邹某某不备,将车钥匙抢走。2015年2月16日(农历2014年12月28日),刘某将车钥匙交给其哥刘某,刘某将车开回家中,刘某的父亲刘某某使用该车至今,经原告再三请求,二被告仍不愿将车辆返还给二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将某牌照广汽菲亚特牌小轿车返还给二原告;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相应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某、刘某共同辩称,车牌号为某牌照广汽菲亚特汽车虽登记在原告周某某的名下,但实由案外人邹某某与刘某夫妇共同出资购买的,属于邹某某和刘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某牌照广汽菲亚特汽车是由案外人刘某自愿停放在二被告家中,二被告没有实际占有和控制该车辆,请求法院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系父子关系。案外人邹某某与其妻刘某于2014年11月21日向被告刘某某(刘某父亲)借款50000元,刘某自取存款5万余元,于当日提现金十万余元在祁东县粤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了广汽菲亚特小型汽车(发动机号为0115208)。其后,案外人邹某某以其姐夫即原告周某某的名义交纳车辆购置税、购买保险、办理车辆登记,将某牌照广汽菲亚特汽车登记在原告周某某的名下,但车辆一直由案外人邹某某、刘某控制,二原告自始未参与购车及上牌事宜。2015年2月15日,刘某怀疑邹某某与其他女性有不正当关系,刘某于第二天要求其哥即被告刘某将车开回娘家停放,随后案外人邹某某多次要求其妻刘某将放在二被告家某牌照开回未果。以上事实,有原告提原、被告常住人口信息、二原告结婚证、机动车销售发票及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正本)、祁东县交警大队的非税收入一般缴纳书、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车辆一致性证书、交强险保险单及二被告提供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及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被告提供的购车合同及购、试驾试乘协议、车辆交车单、银行流水账、证人曾某某书写的证明,证人刘某出庭作证的证言及本院依职权核实证人曾某某的调查笔录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的形式合法、证明内容能相互吻合,能印证本案待证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申请证人邹某某出庭作的证言与其所签订的试驾及购车合同相矛盾,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的规定,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同时《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可得知我国物权变动的一般原则是,不动产以登记为移转,动产以交付为移转。本案诉争的某牌照广汽菲亚特汽车虽登记在原告周某某的名下,但原告周某某未出资也未参与购车的过程,该车辆系案外人邹某某与刘某夫妇共同出资购买,并由车辆出售方交由案外人邹某某、刘某驾驶和控制,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应属于案外人邹某某、刘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案外人刘某将该车辆停放在二被告家处,是案外人刘某行使其财产所有权的权利,二被告并未损害二原告的合法权利。故二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车牌为某牌照的汽车,无法律依据和事实基础,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某、邹某某要求二被告返还某牌照广汽菲亚特汽车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96元,减半收取为1248元,由原告周某某、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旷有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杨永晶附本判决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