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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榕刑执字第8962号

张志涛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7
公开日期
2016-05-04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张志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榕刑执字第8962号罪犯张志涛,男,1986年1月22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仓山监狱一分监区服刑。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30日作出(2009)秀刑初字第12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志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继续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0602.2元,退赔被害人。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4日作出(2009)莆刑终字第40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4日以(2012)榕刑执字第4205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于2014年9月2日以(2014)榕刑执字第5351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执行机关福建省仓山监狱于2015年12月3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罪犯张志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另查明,罪犯张志涛已缴纳罚金人民币30000元及追缴款20602.2元。其中在前二次减刑时,已缴纳罚金人民币5000元;本次缴纳罚金人民币25000元及追缴款20602.2元。

本院认为,罪犯张志涛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张志涛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张志涛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志涛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本次缴纳的罚金人民币25000元上缴国库,追缴款人民币20602.2元退赔被害人。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08年12月23日起至2016年1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 洁

审 判 员  徐鲁龄

代理

审判员  张 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