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迁民初字第2219号
原告:迁西县罗家屯镇核桃园村村民委员会。地址:迁西县罗家屯镇核桃园村。
法定代表人:李强,农民。系该村村委会主任。
被告:李丰,农民。
委托代理人:万桂荣,农民。
原告迁西县罗家屯镇核桃园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李丰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建国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武景军及
人民陪审员郭凌云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李强及被告李丰委托代理人万桂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迁西县罗家屯镇核桃园村村民委员会诉称,1998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李丰签订了果树承包合同,原告将位于核桃园村东山的4棵栗树承包给被告。经原、被告核实,被告欠原告承包费6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拒绝给付。按合同约定,被告违约,应当支付违约金100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利益,提起诉讼,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于1998年1月1日签订的位于核桃园村东山的4款板栗树承包合同;要求被告支付承包费60元,并支付违约金100元;要求被告在合同范围内栽植的树木和荒山全部归原告所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迁西县罗家屯镇核桃园村村民委员会提交的证据是:1、1998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李丰签订的《迁西县公益田(树)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合同约定违约金为100元;2、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5年6月9日向被告催要承包;3、2015年6月8日被告签名的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承包费60元;4、会议记录,证明原告向被告收取承包费是经村委会讨论决定的;被告李丰辩称,不同意解除合同,同意交承包费。因以前原告迁西县罗家屯镇核桃园村村民委员会没有向被告要过承包费,原告另还欠被告钱,所有被告没交承包费,被告没有违约,不同意支付违约金。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迁西县罗家屯镇核桃园村村民委员会提交的证据1、2、3被告李丰无异议,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有异议,认为会议记录的代表及村委人数不全。经本院审查认定,原告迁西县罗家屯镇核桃园村村民委员会提交的证据1、2、3被告李丰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证据4被告虽有异议,但形式上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1998年1月1日,原告迁西县罗家屯镇核桃园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李丰签订了《迁西县公益田(树)合同书》,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原告)将位于核桃园村东山坡的4棵板栗树以招标形式承包给乙方(被告),承包期限为30年;包费折算方法、数量及交纳承包费具体日期是:以当年市场价的中等价为准,按承保产量计算收取承包费,交纳时间为每年的10月1日;违约责任:合同双方任何一方如不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100元,若造成直接损失要支付赔偿金;有下列情况的,允许变更或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严重违约,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承包方丧失劳动能力的”。被告欠自2014年度之前的承包费60元。
本院认为,原告迁西县罗家屯镇核桃园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李丰于1998年1月1日签订的《迁西县公益田(树)合同书》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合同约定的2014年以前的承包费60元的请求,理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按约定支付违约金100元。国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原告以被告未交纳承包费为由,要求提前解除合同的主张,不符合双方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迁西县罗家屯镇核桃园村村民委员会2014年以前的《迁西县公益田(树)合同书》约定的4棵板栗树承包费人民币60元;
二、驳回原告迁西县罗家屯镇核桃园村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建国
代理
审判员 武景军
人民陪审员 郭凌云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彭雪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