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7759号原告陆银发。委托代理人金勋仕,上海观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桂全。被告张建明。委托代理人刘起麟,上海郭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志国,上海千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褚奕,上海千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陆银发与被告张建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继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银发的委托代理人金勋仕、许桂全、被告张建明的委托代理人刘起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银发诉称,2014年4月28日7时28分许,被告张建明驾驶登记在案外人张某某名下的沪A1XX**小轿车行驶至蕰川公路友谊路路口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建明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医疗费人民币83,620.08元(其中被告张建明预付77,811.78元,原告自付5,808.3元,含住院期间伙食费6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20元/天×46天)、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护理费3,600元(40元/天×90天)、误工费8,400元(2,050元/月×4个月)、残疾赔偿金128,817元(47,710元/年×18年×0.15)、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物损费2,386元(衣物损500元+车损1,886元)、鉴定费6,950元、律师费5,000元;另,原告称事发后发生康复训练费用26,000元,原告对该费用在本案中保留诉请。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超出保险部分由被告张建明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建明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伤残鉴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对具体赔偿项目与金额的意见:医疗费中应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后要求保险公司全额赔付;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均无异议;营养费认可30元/天计算;误工费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和年限均无异议,但系数认可0.12;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6,000元;交通费过高,由法院依法处理;物损费不予认可;律师费认可2,000元;鉴定费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另,事发后被告垫付的医疗费77,811.78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书面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伤残鉴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均处于保险期内。对具体赔偿项目与金额:医疗费中应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和非医保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无异议;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及年限无异议,但系数认可0.14;营养费认可30元/天计算;误工费、物损费均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7,000元。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4月28日7时28分许,被告张建明驾驶沪A1XX**小轿车行驶至蕰川公路友谊路路口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建明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另,案外人张某某系本案所涉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与被告张建明系父子关系。肇事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
二、事发后原告至医院进行救治,共发生医疗费82,930.08元(其中被告张建明预付77,811.78元,原告自付5,808.3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690元)。另事发后,原告为治疗病情及鉴定、诉讼等所需,支付了一定数额的交通费。
三、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精神和XXX伤残鉴定,其中精神鉴定构成精神障碍XXX伤残,酌情予以休息120日,营养30日,护理60日;肢体鉴定构成十级、XXX伤残,伤后予以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6,950元。
四、原告系本市非农业家庭户口。评残时已年满62周岁。2014年1月,原告与上海金泉储运有限公司签订退休返聘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在该公司从事门卫保安工作,每月工资2,050元,该单位出具证明称原告交通事故受伤期间单位停发全部工资。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保单、相关病史资料、医疗费单据、救护车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返聘协议、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户口簿》、律师费发票、被告张建明提供的医疗费单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因被告张建明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于原告合理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理赔限额和范围的,由被告张建明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护理费3,600元,被告均无异议,且属正常赔偿范围,故本院均予以支持;2、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药费单据并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其总金额为82,930.08元,该些费用确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损伤而发生的合理费用,且与相关病史记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保险公司虽辩称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对于其中非医保费用不予赔偿,
本院认为保险条款约定不明,且保险公司也未能举证就免责事由已经明确告知投保人,故对被告保险公司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其中被告张建明垫付的77,811.78元为结算方便作为预付现金处理。3、交通费,根据原告实际的伤情,结合其就医、鉴定和诉讼等综合因素,本院酌情支持500元。4、误工费和营养费,原告根据鉴定结论主张的计算期限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虽达到退休年龄,但原告退休后返聘从事门卫保安工作并未超出原告能力范围,结合原告的收入情况,原告主张误工费8,4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本院依据原告的实际伤情和相关鉴定结论酌情确定为1,800元。5、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的户籍性质、年龄及伤残等级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120,229.2元。6、物损费,原告在事故中产生车辆受损,该系原告财产利益损失,其中车辆修理费有票据为证,但衣物损失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酌情共计支持2,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XXX残疾,在精神上遭受一定痛苦,本院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方式、被告侵权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认为原告主张7,500元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8、鉴定费6,950元,该费用系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且有票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9、律师费5,000元,该费用系原告为处理事故进行诉讼而产生的财产利益损失,且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上述1—9项费用总计239,829.2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2,829.28元,剩余部分即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张建明赔偿原告。至于被告张建明先行垫付的77,811.78元则从被告张建明应赔付原告的总赔偿款中予以抵扣,超出部分,原告应返还被告张建明。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陆银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物损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计122,000元;[此款缴纳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代管款收费账户(账户全称: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账户:033319-XXXXXXXXXXX,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友谊支行)]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陆银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计112,829.28元;[此款缴纳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代管款收费账户(账户全称: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账户:033319-XXXXXXXXXXX,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友谊支行)]三、被告张建明赔偿原告陆银发律师费5,000元,与其先行垫付的医疗费77,811.78元相抵扣后,实际原告陆银发应返还被告张建明72,811.7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069元,由被告张建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继峰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陆建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