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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孟民二初字第00429号

吴彩霞与李社会、党春丽退伙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7
公开日期
2016-04-03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退伙纠纷
当事人
吴彩霞,李社会,党春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孟民二初字第00429号原告吴彩霞,女,1977年11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建州,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晓靖、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社会,男,1978年5月14日出生。被告党春丽,女,1979年3月15日出生,系李社会妻子。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可亚洲,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彩霞诉被告李社会、党春丽退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彩霞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州,被告李社会、党春丽的委托代理人可亚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相识,2013年3月被告欺骗原告说自己在外地办有煤厂收入不菲,邀请原告投资,原告因知道被告在会昌办事处工作,相信了被告。随后到处筹资借亲戚朋友的钱给被告经营煤场,原告出资后方知上当。2013年底经双方协商后被告同意退还原告投入煤场的所有股金与铲车款,之后原告退出煤场经营。2015年4月3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两张欠条,被告尚欠原告股金款170000元,欠铲车款100000元,欠利息30000元,以上共计300000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钱款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钱款3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7万元及利息(含原欠2万元利息,其中17万元利息从2015年2月20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10万元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

被告李社会、党春丽辩称,1、党春丽不应作为本案被告,党春丽从未参与西宁大通县塔尔镇煤厂经营,党春丽有自己的工作和经济收入;2、原告诉讼请求不是事实,原告说被告欺骗他没有事实和证据,原告曾亲自到西宁大通县塔尔镇煤厂考察,考察后才决定对该煤厂进行投资,共同参与经营,原告为此还亲自拟定一份书面协议,承认被告李社会的出资为400万元,原告承诺自愿投资100万元,但实际仅出资40万元,原告和李社会系合伙经营该煤厂,原告在煤厂负责管理财务和资金,原告也曾说过煤厂分红时,把利息从分红中扣除,因为原告从2013年5月份起每月从煤厂取走实际出资的利息8000元,仅利息一项已经拿走136000元,原告实际出资40万元,被告已经给付其23万元,这里面不包含利息。煤厂经营因国家煤炭政策大形势一直处于亏损状态,因原告和李社会系合伙经营,原告应承担煤厂的亏损,到现在为止原告和李社会没有进行合伙清算,因此本案的诉讼没有事实依据,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待清算后进行结算。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7万元及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的证据为:1、欠条两张,证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27万元的事实;2、李社会、党春丽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借款,应共同偿还;3、录音光盘一份及整理材料一份,证明被告李社会承认双方已经结算过及承认欠原告27万元及月利率2%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李社会、党春丽对该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的欠条不能证明双方已经清算过,证据2与本案无关,证据3不能证明双方已经清算,也不能证明双方约定月利率2%的事实,从双方谈话只能证明原告的借款有利息。经审查,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2、3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李社会、党春丽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依据原被告庭审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原告吴彩霞与被告李社会合伙经营西宁大通县塔尔镇一煤厂,原告吴彩霞投资40万元并购买一辆价值10万元的铲车入股该煤场。该煤场2013年5月开始经营,于2014年年初停止经营。原告于2013年10底退伙。退伙后,铲车由被告李社会继续使用。经结算,2015年4月3日,被告李社会向原告出具两张欠条,载明“今欠吴彩霞购铲车款壹拾万元正(100000.00)李社会2015年4月3日”,“今欠吴彩霞股金款壹拾柒万元正(170000.00)李社会2015年4月3日”。后原告多次向李社会索要款项未果,诉至法院。以上即为本案事实。另查明,被告李社会、党春丽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吴彩霞退伙后,被告李社会向其出具两张欠条,自愿退还其投资款170000元,并同意将原告购买的价值100000元的铲车折合成现金一并退还,双方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吴彩霞要求被告李社会偿还270000元欠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吴彩霞要求被告李社会支付利息,其中17万元利息从2015年2月20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10万元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但其提供的录音证据并不能证明双方明确约定有利息及利率,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中的利率计算标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10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李社会、党春丽系夫妻关系,以上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二被告的辩解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社会、党春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彩霞欠款2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0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吴彩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800元,由原告吴彩霞承担450元,由被告李社会、党春丽承担5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来保

审判员  王娟娟

审判员  韩冬霞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杨亚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