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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剑执字第146-3号

裁判日期: 2015-12-27

公开日期: 2018-09-19

案件名称

欧阳能与陶通和等人返还原物纠纷终本裁定书

法院

剑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剑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欧阳能,陶通和,杨智泽,徐文明,兰世乔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剑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剑执字第146-3号申请执行人欧阳能,男,1971年3月19日生,侗族,贵州省剑河县人。被执行人陶通和,男,1970年7月10日生,侗族,贵州省剑河县人。被执行人杨智泽,男,1978年10月17日生,侗族,贵州省剑河县人。被执行人徐文明,男,1972年12月1日生,侗族,贵州省剑河县人。被执行人兰世乔,男,1974年4月29日生,汉族,贵州省息烽县人。欧阳能与陶通和、杨智泽、徐文明、兰世乔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的(2015)剑民初字第17号名师判决书判决陶通和、杨智泽、徐文明及第三人兰世乔连带赔偿欧阳能别克君越车价款230153元,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共计8322元由陶通和、杨智泽、徐文明及第三人兰世乔承担。由于四人未按生效判决书履行义务,申请人欧阳能于2015年10月9日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剑民初第1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0月12日向被执行人陶通和、杨智泽、徐文明、兰世乔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陶通和、杨智泽、徐文明、兰世乔向申请执行人欧阳能履行相应义务。本院在执行中冻结了杨智泽及其家庭共同成员蒲敏的的中国工商银行革东支行账户、查封杨智泽宝马小汽车一辆、查封兰世乔小型普通客车一辆、查封徐文明轿车一辆。经组织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即:被执行人杨智泽用自己所有的宝马牌小汽车一辆,被执行人徐文明用自己所有的轿车一辆,被执行人兰世乔用自己所有的小型普通客车二辆作为执行财产担保。因上述财产尚未评估,在本次执行期限内不能变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剑执字第146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权利人可持本裁定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田应武审判员  黄万林审判员  王斌杰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成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