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塔民二终字第1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振革,男,196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暂住奎屯市。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文武,男,2003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学生,现暂住克拉玛依市。法定监护人:聂丽辉,女,1970年5月1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系韩文武的母亲。
上诉人余振革因与被上诉人韩文武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乌苏市人民法院(2015)乌民二初字第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本案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乌苏市人民法院(2015)乌民二初字第19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乌苏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退还上诉人余振革。
审 判 长 马桂兰
审 判 员 刘 琳
代理
审判员 环 路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楚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