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叙永民初字第2430号原告白显庆,男,生于1969年8月14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住叙永县。被告王定超,男,生于1972年9月18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住叙永县。
原告白显庆诉被告王定超买卖合同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夏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显庆、被告王定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55100元,双方约定欠款月息2分。2015年,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被告不予归还。特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5100元,并从2014年7月27日起至清偿完毕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借条是自己书写的,但不是借款,是差被告的肥料款,买卖合同,不应该支付利息;有一部分肥料是原告打电话让帮处理的;欠款应该偿还,但是现在企业困难,没有钱偿还,现在还有部分肥料没用完,希望可以退给原告;利息给了一部分了,所结的利息超过了2014年7月。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白显庆55100元,利息2分计算”,并注明“已付2000元利息”。该“借条”并非被告实际向原告借款产生,系被告之前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肥料所欠货款,所约定的“利息2分”指每月按所欠货款2%的利率支付利息,“已付利息2000元”指至2014年7月27日提前支付了2000元利息。此后,被告未偿还本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证件复印件、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有效合同,合同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本案中,原、被告订立的“借款”合同,实质是买卖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形,系有效合同。合同成立后,原告履行了交付买卖合同标的物的义务,被告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但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全面履行给付货款义务,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货款,实质是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被告应当给付原告货款55100元。被告认为买卖合同不应当支付利息,但买卖合同按惯例系同时履行合同,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迟延履行,该利息约定的实质是被告逾期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且该约定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依照当事人意思自治原理,被告应当给付约定利息,故被告应当从2014年7月27日起按2%的月利率支付利息,但应当扣除提前支付的2000元。至于被告返还肥料的抗辩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定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白显庆货款551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27日起按55100元每月2%的利率扣除2000元后计付);
二、驳回原告白显庆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9元,由被告王定超承担(原告已垫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夏 鹏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杨洪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