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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商初字第223号

大庆市大同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丁永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7
公开日期
2016-01-20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大庆市大同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丁永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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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商初字第223号原告大庆市大同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吕朋江。被告丁永康。

原告大庆市大同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丁永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孙晓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庆市大同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吕朋江、被告丁永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庆市大同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0年被告因扣大棚在原告处贷款829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丁永康欠贷款本金82900元,利息24760.04元,总计107660.04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丁永康偿还贷款本金82900元,2010年12月25日至2015年7月23日的利息24760.04元合计107660.0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丁永康辩称,对借款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无异议,被告就是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原告大庆市大同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12月15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2、抵押担保合同复印件、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2010年12月15日,原、被告签订抵押担保合同,被告及其爱人同意用共同财产房屋和大棚作为抵押偿还借款的事实。3借款凭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2010年12月15日被告在原告处贷款82900元,约定于2013年12月14日还款,月利率7.425‰,此款已当场给付。2011年12月24日偿还过1000元利息。对原告大庆市大同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证据,被告丁永康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原告大庆市大同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三组证据,被告丁永康对证据的真实性、来源合法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被告丁永康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大庆市大同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三组证据,内容明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已和原件核对一致,且被告丁永康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出具的两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所要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5日,被告丁永康在原告大庆市大同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老山头信用社处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在2010年12月15日至2013年12月14日期间,被告丁永康从原告大庆市大同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处可贷款82900元,借款用途为大棚,贷款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清偿时实行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如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自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2010年12月15日,原告大庆市大同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贷款82900元交付被告丁永康。黑龙江省农村信用联社借款凭证约定了借款期限为2010年12月15日至2013年12月14日,月利率为7.425‰。贷款期限届满,被告丁永康未偿还贷款本金也未给付贷款期间的全部利息。现该笔贷款已产生逾期利息。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原告大庆市大同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大庆市���同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丁永康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贷款而未还款,属于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故对原告大庆市大同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829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按照原告大庆市大同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证据,可知82900元的贷款期间的利率为月利率7.425‰及逾期利率为月利率11.1375‰的事实。被告丁永康偿还利息1000后并未偿还贷款82900元借款期间的剩余利息,现已经逾期偿还贷款本金,故被告丁永康应给付82900元本金的借款期间的剩余利息及相应逾期天数的逾期给付利息。原告大庆市大同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主张的利息数额符合合同约定,故对原告大庆市大同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丁永康给付利息24760.0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7元,由被告丁永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孙晓峰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丽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