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蜀民一初字第04256号
原告:余志成,男,1964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
被告:周扬,男,198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蜀山区。
被告:马连运,女,1981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周扬,系其丈夫。
原告余志成诉被告周扬、马连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志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志成、被告马连运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周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志成诉称:被告周扬因生产经营的需要于2009年8月14日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该笔资金系原告通过马巧艳的名义从肥西农村商业银行董岗支行贷出后转借给被告周扬),双方约定月利息12%,借款期限一年,到期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该笔借款,但被告却以不同理由予以拖延还款,最终被告周扬于2012年9月8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自即日起按月归还一部分款项,但时至今日,被告并没有兑现承诺。现在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请。诉讼请求是:1、两被告连带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和利息(自出借日起至还清全部款项日止期间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四倍利率计算,共432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扬辩称:原告不应当起诉我,应当起诉马巧艳,我没有从原告处拿一分钱,我是自马巧艳处拿的钱,是马巧艳从原告处拿的钱,所以原告应当起诉马巧艳,我也应当还款给马巧艳。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肥西农村商业银行的工作人员,其与被告马连运系远房亲戚关系,2009年被告周扬以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即以马巧艳的名义从其工作单位肥西农村商业银行贷款100000元,并将该款项从马巧艳的存折上取出交付被告周扬,周扬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2009年8月14日,马巧艳借款壹拾万元整,月利息8.85%,期限一年,有周扬负责归还本息(余志成)。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周扬于2012年9月8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周扬,男,1981年出生,身份证号××,于2009年8月14日从董岗支行余志成借款壹拾万元整是实,双方约定月利息1.2%,现本人承诺从2012年9月份开始,每月归还本金伍佰元整,如违约,本人应承担一切后果,本承诺书直至本息还清为止。后被告未按照上述约定偿还本息。另查明:周扬与马连运于2003年10月17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除原、被告陈述外,尚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承诺书、存折、收回贷款凭证、周扬书写的说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本案中,原告余志成将取得的金融机构信贷资金转贷给明知系信贷资金的被告周扬,并约定月利息8.85%,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被告周扬因此取得的财产即借款100000元应当予以返还,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周扬与马连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周扬与马连运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因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故原告要求被告周扬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扬与马连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余志成借款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余志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64元,减半收取计1582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2602元,由原告余志成承担1301元,由被告周扬与马连运共同承担13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志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月云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应当知道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