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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刑初字第63号

刘某某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7
公开日期
2016-02-01
所属地区
永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
当事人
刘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永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刑初字第63号公诉机关永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95年出生,住四川省遂宁市。永仁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善琼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4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在云南省临沧市幸福镇勐底村委会新村组的大岔沟山林内玩耍时,在一棵大麻栎树的树洞鸟窝中抓到3只猫头鹰。2015年6月26日早,刘某某从临沧返回四川遂宁的途中,在大理将1只猫头鹰送给唐某某。次日12日许,刘某某携带剩余2只猫头鹰乘坐表哥补某某驾驶的白色菲亚特轿车途经京昆高速公路永仁方山收费站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云南云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涉案的2只猫头鹰为斑头鸺鹠属国家Ⅱ级保护动物,价值2672.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某对上述事实和量刑建议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物证、查获经过、户口证明、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涉案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对野生动物的保护法规,非法猎捕国家Ⅱ级保护的猫头鹰(斑头鸺鹠),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当定罪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无犯罪前科,可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保护国家对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管理制度不受非法侵害,打击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金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罗灵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