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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初字第00795号

刘雅之与李明、卞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7
公开日期
2016-10-26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刘雅之,李明,卞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初字第00795号原告刘雅之,女,197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谭锦鸿(系原告刘雅之之夫),男,197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明,男,1974年5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卞林,男,198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雅之诉被告李明、卞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石红星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黄海保、熊纪高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

书记员杨涵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刘雅之的委托代理人谭锦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明、卞林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决定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雅之诉称:2015年1月24日,被告卞林驾驶被告李明所有的湘ANR1**小型普通客车在长沙市天心区竹塘路由西向东行驶,突然变换车道,与正常直线行驶的湘APS3**车辆发生碰撞,致使该车右前翼子板、右前大灯、前保险杠破损。两被告拒不承担维修费及赔偿等责任。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支付车辆维修费8789元;2、两被告支付车辆维修期间的交通费用6859元;3、两被告支付误工费832元;4、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了二项诉讼请求:1、两被告支付公告费602元;2、两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承担损失3193.7元(截止2015年11月31日,最终以两被告付款时间为准)。被告李明、卞林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4日12时,卞林驾驶湘AMR1**小型客车沿长沙市天心区竹塘路由西向东行驶,变更车道过程中,与刘雅之驾驶的湘APS3**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湘APS3**小型汽车的前保险杠、右前大灯、右前翼子板等部位受损。该事故经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122处警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卞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受损的湘APS3**小型客车被送往湖南华洋江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修理,刘雅之为此支付修理费8789元。另查明,湘AMR1**小型客车系李明所有,其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7月。上述事实,有证据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122处警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湖南华洋江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结算单、湖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银联商务签购单、驾驶证、行驶证、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卞林驾驶车辆与原告刘雅之驾驶的湘APS3**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被告卞林对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故湘APS3**小型客车由此产生的修理费用依法应由被告卞林承担,对原告刘雅之要求被告卞林支付车辆维修费878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明作为车辆的所有者,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车辆维修而支付的车辆租赁费6859元的诉讼请求,因该费用不属于直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损失832元的诉讼请求,因该费用不属于直接损失,且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损失存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承担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损失3193.7元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卞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刘雅之支付车辆维修费8789元;

三、驳回原告刘雅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保全费185元、公告费602元,合计987元,由被告卞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红星

人民陪审员  黄海保

人民陪审员  熊纪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代理

书记员  杨 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