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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初字第1788号

覃汉务与柳州市水产饲料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7
公开日期
2016-03-11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覃汉务,柳州市水产饲料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1788号原告覃汉务。委托代理人张志坚,广西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罗月俄,广西君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柳州市水产饲料厂,住所地:柳州市柳邕路塘头鱼种场。法定代表人陆美发,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覃秀莉,女,195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柳州市柳南区柳邕路***号**栋*单元***号,公民身份号码:4502021959********。

原告覃汉务诉被告柳州市水产饲料厂(以下简称水饲料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肖刚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覃艳奇、兰学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班英贵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覃汉务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坚、罗月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水饲料厂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覃汉务诉称,2006年7月10日,被告筹建职工宿舍楼两栋,因资金短缺无法支付集资建房的各项相关费用,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1.原告借款250000元给被告;2.借款期限半年;3.借款利息按天计算,每天以万分之四计。签订协议后原告以现金方式借出人民币120000元,被告于2006年7月14日出具了收款收据,确认收到原告的人民币12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被告不仅本金未还,连利息也未支付。2014年8月1日,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再次确认原告2006年7月10日借款120000元给该厂,计划于2014年12月31日前还清。但至今为止,分文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拒绝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157248元(自2006年7月lO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四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覃汉务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协议1份,原件,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2.收款收据2份,复印件加盖公章,拟证明被告于2006年7月14日收到原告出借给其的120000元的事实;3.承诺书1份,原件,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8月1日承认原告于2006年7月10日借款120000元给被告,并承诺计划于2014年12月31日前还清欠款本息的事实;4.电脑咨询单1份,原件,拟证明被告是经工商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法人单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被告水饲料厂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以及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为原件以及加盖公章的复印件,被告未到庭予以抗辩,故本院均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6年7月10日,原告覃汉务与被告水饲料厂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其中载明,水饲料厂筹建职工宿舍楼两栋,因企业资金短缺,故水饲料厂向覃汉务借款250000元用于办理建房手续;借款作为办理建房费用专款专用,借款期限半年,利息按天数计算,每天100元,以万分之四计算;水饲料厂的职工宿舍楼必须交给覃汉务承建,覃汉务按有关程序办理相关承建手续,水饲料厂有义务全力配合;水饲料厂集资建房的各种前期费用由水饲料厂承担,覃汉务协助水饲料厂办理;如覃汉务不能承建水饲料厂的职工宿舍楼,因此造成覃汉务的经济损失,水饲料厂按违约金50000元付给覃汉务,并由覃汉务收回所借250000元,两项共计350000元,水饲料厂在十天内付清给覃汉务。2006年7月14日,水饲料厂向覃汉务出具了120000元的借款收据。2014年8月1日,水饲料厂向覃汉务出具承诺书一份,其中载明,覃汉务2006年7月10日借款250000元给水饲料厂,水饲料厂承诺借款长期有效,水饲料厂将尽快还清欠款及利息,计划于2014年12月31日前还清。在本案审理中,原告称,当时约定借款250000元,实际出借了120000,以现金支付的;协议中约定的房屋建设前期手续都没有完成,根本没有建房,因为手续办不下去,不需要250000元,所以就只借了120000元;原来约定借款250000元,建好房屋后给一间房屋来抵偿债务;案涉借款要求利息支付至本金付清之日。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虽然借款协议载明被告因筹建职工宿舍楼向原告借款,也约定了被告宿舍楼必须交给原告承建,原告自认当时曾约定建好房屋后给一间房屋来抵偿债务,但本案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仍然不受承建关系的影响,应予支持,因为:第一,借款协议中借款的期限、利率、用途,宿舍楼承建的费用承担、手续办理、违约责任等约定均各自明确且较为完整,虽然借款约定与承建约定存在与同一份协议中,内容直接关联,但两者均具有独立性,两者之间的关系为:被告以同意把宿舍楼交给原告承建为条件,取得原告同意借款给被告;第二,原告虽自认当时曾约定建好房屋后给一间房屋来抵偿债务,但这也仅是借款债务履行方式的约定,无论以物抵债是否合法成立,但均不能因此即否定债务本身;第三,在无证据证明协议约定的宿舍楼建设已经依约进行的情况下,被告还曾在2014年8月1日向覃汉务出具承诺书,再度确认借款事实以及效力,所以,本案借款协议中关于承建宿舍楼的相关内容并不影响借贷关系的成立。同时,原告提交了被告出具的120000元借款收据为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和证据予以抗辩,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2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的支付,本案借款协议约定按照每天万分之四的标准计算,这在合法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从2006年7月10日开始计算至本金付清日止,但根据案涉收条,实际付款应当为2006年7月14日,故被告应当从2006年7月15日开始计算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柳州市水产饲料厂向原告覃汉务偿还借款12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以120000元为本金,利率按照每天万分之四的标准计算,从2006年7月15日开始计算至本金付清日止)。案件受理费545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柳州市水产饲料厂负担并径付原告覃汉务。上述应当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肖 刚

人民陪审员  覃艳奇

人民陪审员  兰学军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班英贵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的定义】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借贷之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的清偿】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