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舒民一初第01803号
原告:黄某,女,1975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安徽省舒城县人,住安徽省舒城县。
委托代理人:任六富、曹勇,安徽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甲,农民。
原告黄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汤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六富、曹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父亲是战友关系,平时两家多有走动。经双方家长劝说,原、被告于1994年订立婚约。由于是父母包办,原告一直想解除婚约,但迫于压力,一直维持着婚约关系,其实原被告两人接触并不多。××××年××月××日(农历二月初十),原、被告举行了婚礼,3月8日办理了结婚证,同年7月23日(农历六月初三),原告婚生一男孩,取名李某乙。由于被告一直不务正业,对家庭未尽丝毫照顾义务,婚后共同生活期间,一切开支全部由原告一人负担,被告也经常向原告要钱花销。另外,原、被告无沟通交流,被告对其工作收入等情况也未告知原告,双方没有真正建立起夫妻感情。2013年原告兴建了位于舒城县干汊河镇九龙塘村河滩村民组7号的两上两下房屋一幢,被告分文未出,房屋建成后共欠外债11万元。2014年6月双方发生纠纷后开始分居。2015年1月20日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舒城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4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此后原、被告并未和好,仍然分居,现再次起诉,要求:
一、依法判决准予原告和被告离婚;
二、婚生子李某乙由原告抚养;
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债权与债务。被告李某甲未提出答辩。原告黄某提供证据有: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二、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
三、户籍证明一份、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婚生子李某乙的身份情况;
四、九龙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2013年建房的事实;
五、舒城县人民法院“(2015)舒民一初第0020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的事实。本院对原告黄某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一、二、三、四、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的父亲与被告李某甲的父亲因是战友关系,两家常有往来。1994年原、被告在双方家长的说合下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原、被告举办了结婚仪式,3月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7月23日黄某婚生一子,取名李某乙。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常为经济问题发生争吵。2013年原、被告在舒城县干汊河镇九龙塘村河滩村民组舒晓路北建造两上两下楼房一幢。2014年下半年,原、被告在杭州市打工期间,再次因经济问题发生纠纷,两人开始分居。2015年1月20日黄某起诉本院,要求与李某甲离婚,本院经审理判决不准离婚。2015年10月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尽管原、被告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较好,也需双方诚心相待、相互沟通、相互珍惜。但自2014年下半年,原、被告因经济问题发生纠纷并分居后,双方没有及时沟通交流,造成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尤其在原告两次起诉离婚后,被告不但没有采取积极主动的补救措施,反而以消极的态度回避待之,造成夫妻婚姻状况进一步恶化。被告既没有按本院通知到庭应诉,也不接受本院调解,而原告离婚态度坚决,应认定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诉请离婚,应予准许。关于婚生子李某乙的抚养问题,本院综合考虑小孩年龄、生活和学习现状,由被告抚养较为妥当。关于共同财产楼房一幢,依法平均分割。关于债务,因无证据印证,原告也未明确债权人,可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黄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
二、婚生子李某乙由被告李某甲抚养,原告黄某应按每月400元给付子女抚养费,每半年付一次,至李某乙十八周岁。
三、原、被告共同财产两上两下房屋一幢(位于舒城县干汊河镇九龙塘村河滩村民组),东面一上一下两间归原告黄某所有,西面一上一下两间归被告李某甲所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原告黄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汤杰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查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