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执恢字第130-1号申请执行人金昌市金川区某某联社。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职务理事长。被执行人胡某某,男,汉族,大学文化。被执行人焦某某,男,汉族,大专文化。被执行人赵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申请执行人金昌市金川区某某联社与被执行人胡某某、焦某某、赵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7日作出的(2010)金民一初字第505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0年9月5日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之规定,被执行人胡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金昌市金川区某某联社借款70000元、利息8228.0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878元,被执行人焦某某、赵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三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申请执行人金昌市金川区某某联社于2010年10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3月15日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但三被执行人偿还22000元后再未履行。申请执行人金昌市金川区某某联社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与本院受理执行的(2013)金执恢字第36号案(即甘肃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胡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合并执行。本院分别于2015年12月8日、12月24日依法冻结被执行人胡某某、焦某某、赵某某的工资账户,待分期扣划后再支付给申请执行人。至此,本案执行完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0)金民一初字第50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董开荣
审判员 杨开成
审判员 俞志斌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紫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