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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枣阳民二初字第00439号

枣阳市同兴建筑材料制品有限公司与吉国凯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7
公开日期
2017-06-01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枣阳市同兴建筑材料制品有限公司,吉国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枣阳民二初字第00439号原告枣阳市同兴建筑材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枣阳市民主路40号。法定代表人文林,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沈治强、罗卜彦,湖北金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诉讼或变更诉讼请求;代为收集提交证据;代为开庭;提出或接受对方调解方案;代收法律文书。被告吉国凯,男,1968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枣阳市,枣阳市同兴建筑材料制品有限公司员工。本院在审理原告枣阳市同兴建筑材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兴建材公司)与吉国凯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同兴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撤回对吉国凯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同兴建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同兴建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606元减半收取1803元,由同兴建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判员  彭金宏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薛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