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枣阳民二初字第00439号原告枣阳市同兴建筑材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枣阳市民主路40号。法定代表人文林,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沈治强、罗卜彦,湖北金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诉讼或变更诉讼请求;代为收集提交证据;代为开庭;提出或接受对方调解方案;代收法律文书。被告吉国凯,男,1968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枣阳市,枣阳市同兴建筑材料制品有限公司员工。本院在审理原告枣阳市同兴建筑材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兴建材公司)与吉国凯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同兴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撤回对吉国凯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同兴建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同兴建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606元减半收取1803元,由同兴建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判员 彭金宏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薛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