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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05420号

陈补初与徐集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7
公开日期
2016-03-21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陈补初,徐集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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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5420号原告陈补初。委托代理人陈名兴,系陈补初的儿子(特别授权)。被告徐集军。

原告陈补初与被告徐集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芝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名兴、被告徐集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补初诉称:2014年5月17日,原告与被告进行了结账,被告于2012年欠原告9600元,2013年又欠14328元,于2013年支付壹万元,至2014年5月17日进行结账,还欠原告煤款13928元,此煤用于烟叶烘烤。结账时,当即除掉28元,不要支付,被告出具欠条,欠原告13900元整。后经过多次催讨,被告总以经营亏损为由,拒绝偿还。故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煤款139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称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双方的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欠条,拟证明被告欠款事实的存在。

被告徐集军口头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有异议,被告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这笔钱系原告为刘秋良打工期间,原告将煤运送至刘秋良处,实际为刘秋良所欠。欠条上虽有被告的名字,但原告与被告并无买卖合同关系,故被告认为,该笔煤款不应由被告偿还,而是应由刘秋良来偿还。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明及刘秋良的身份信息,拟证明原告所起诉的煤款与被告无关,实际为刘秋良所欠。经庭审质证,被告徐集军对原告的证据��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徐集军欠13900元正”是被告所签无异议,但需说明该笔钱实际是由刘秋良所欠,被告只是为刘秋良打工。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是将责任推给一个没有偿还能力的人。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

本院认为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份,因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起,原、被告通过电话联系,原告陆续给被告送煤,送煤期间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其间2012年欠煤款9600元,2013年共欠14328元,被告徐集军在2013年支付10000元。原告陈补初在2014年5月17日向被告结账时,其在条据上写明:“14.5.17徐集军欠煤款13900元,说明:12年欠9600,13年欠9168+5160徐集军交1万有据未收回计13928.002013年陈补初出具的壹万元收据已计算在内条据作废”。在该条据上,徐集军签字注明“徐集军欠13900元正”,并在原告所写的“2013年陈补初出具的壹万元收据已计算在内条据作废”后签名确认。后原告找被告催要,被告未付,原告遂向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在条据上书写“14.5.17徐集军欠煤款13900元”,被告徐集军在此句后明确注明“徐集军欠13900元正”,被告就余欠煤款签名确认。

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煤款13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徐集军辩称该笔款项系由案外人刘秋良所欠,虽其提交了刘秋良书写的证明,但该份证据不能有效的证实其辩称事实,且被告无任何证据证明其在履行合同及结算过程中向原告披露了自己系为他人打工的���实,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有权选择向被告主张本案权利,故对于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徐集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补初煤款13900元。案件受理费148元,减半收取74元,由被告徐集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芝秀二0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周 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