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初字第6595号原告王占武,男,196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巴林左旗。委托代理人邓立飞,巴林左旗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葛新明,男,196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巴林左旗。
原告王占武与被告葛新明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刘东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15日被告借原告现金5300元,用于购买化肥,后还款2000元,仍欠3300元未能偿还,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却一拖再拖,至今未能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本金33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借原告5000元还没有偿还,我还的2000元是还给季春的,当时原告提供的现金是4000元,扣了1000元。这笔钱是赌博放水的钱。去年我说给原告两只羊顶3000元,但原告不同意。原告为支持其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据原件1枚,日期为2012年3月15日,金额为5300元,借款人葛新明。证明被告在2012年3月15日向原告借款5300元,已经偿还2000元,还有3300元没有偿还。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质证称,对借据没有异议,上面的签名是我书写的。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采信。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3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偿还了2000元后,尚欠3300元没有偿还,原告为被告提供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时间,亦未约定借款利率。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尚欠借款本金3300元及计算至开庭审理之日利息,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被告主张原告在向被告提供借款时,原告实际提供借款4000元,及此笔借款为赌博款,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支持其主张。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被告的主张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且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民间借贷案件中,双方未约定利息应视为无利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葛新明在本判决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占武尚欠借款3300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述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东昊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郭 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