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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龙执字第1782号

徐均与黎中华,深圳市新乐小汽车出租公司新乐(绿的)分公司,深圳市新乐小汽车出租公司权属、侵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7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徐均,黎中华,深圳市新乐小汽车出租公司新乐(绿的)分公司,深圳市新乐小汽车出租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深宝法龙执字第1782号申请执行人徐均,住四川省大竹县。被执行人黎中华,住湖南省攸县。被执行人深圳市新乐小汽车出租公司新乐(绿的)分公司。负责人李卫强。被执行人深圳市新乐小汽车出租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卫强。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深宝法龙民初字第34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8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被执行人黎中华、深圳市新乐小汽车出租公司新乐(绿的)分公司、深圳市新乐小汽车出租公司于本裁定送达后三日内填写财产申报表并交至本院龙华人民法庭。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陈 岸 民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唐强(兼)第1页共1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