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民二初字第01296号
原告:安徽省鑫荣盛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法定代表人:陈年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闫岩,安徽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瑞,安徽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阜宁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礼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天,阳升集团有限公司法务部主任。
原告安徽省鑫荣盛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荣盛公司)诉被告阳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李成菊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任志、李玲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荣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岩、张锐,被告阳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荣盛公司诉称:2013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金宇.天地城项目工地提供钢材,双方对钢材结算价款、交货时间、运输方式及费用负担、验收方式、付款方式、发争议的解决方式均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供货,被告却未按约支付货款。签于此,原告于2013年12月10日起诉部分拖欠货款(2013年3月23日至2013年8月19日期间),该案现已审结(详见《(2014)庐民二初字第00053号民事判决书》、《(2014)合民二终字第00667号民事判决书》),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了被告就涉案的《钢材购销合同》履行支付款项的义务等。但涉案的《钢材购销合同》,供货时间自2013年3月23日至2013年11月7日,但上述诉讼未包含2013年8月20日至于2013年11月7日期间拖欠的货款本金1156736.08元。故原告诉讼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2013年8月20日至2013年11月7日期间的货款本金1156736.08元及利息448147.76元(自该笔货款欠付之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5月10日,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其后顺延至款清时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阳升公司辩称:1、阳升公司与鑫荣盛公司没有签订过买卖合同,也没有收到鑫荣盛公司的钢材,2、鑫荣盛公司提供的合同加盖的不是被告的印章。合同签订人员不是阳升公司的员工或得到阳升公司的授权,签订合同人员没有向鑫荣盛公司出示阳升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因此鑫荣盛公司在签订履行合同时没有尽到审慎义务,造成的损失应该由鑫荣盛公司自行承担。原告鑫荣盛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钢材购销合同》,意在证明鑫荣盛公司与阳升公司之间存在钢材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约定了钢材价格、交货时间地点、运输方式及费用负担、验收方式、付款方式,合同中代表阳升集团公司签名的人为郑成鹏;2、(2014)庐民二初字第00053号民事判决书、(2014)合民二终字第00667号民事判决书,意在证明鑫荣盛公司此前向法院起诉主XX升公司支付货款仅限于2013年3月23日至2013年8月19日期间供应的钢材,并得到法院判决支持;3、结算单(送货单),意在证明鑫荣盛公司自2013年8月20日至2013年11月7日期间向阳升公司提供钢材的数量、价款;4、利息计算表,意在证明阳升公司目前拖欠货款及利息;5、承诺书,意在证明鑫荣盛公司与阳升公司之间交易涉案钢材的客观真实性;6、施工许可证登记信息,意在证明涉案项目工程系阳升公司承建。被告阳升公司的质证意见:1、《钢材购销合同》落款处的印章系他人伪造,不是阳升公司授权使用的;2、对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判决依据的相关事实未经过庭审质证程序,与事实不符,请求法庭审查与本案的关联性;3、对结算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收货人孙成林不是阳升公司员工,也未得到阳升公司授权;4、利息计算高于法律规定,鑫荣盛公司对利息主张至款清时没有法律依据;5、对承诺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加盖的“阳升集团金宇天地城工程项目部专用章”不是阳升公司授权刻制的,承诺人郑成鹏不是阳升公司的员工也未得到授权,作出承诺是其个人行为;6对施工许可证登记信息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有合肥市滨湖新区滨湖顺园5标项目是原告承建,信息中记载的其他项目均与阳升公司无关。被告阳升公司针对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阜宁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单,意在证明郑全胜为造阳升公司印章从事民事活动的行为已被阜宁县公安局立案侦查;2、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鉴定书,意在证明涉案合同加盖的“阳升公司合同专用章”及“阳升公司”印章,以及郑全胜持有的两枚阳升公司行政印章均与该公司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印章不一致。鑫荣盛公司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鉴定报告只反映本案合同中所用的印章与阳升公司备案的印章不一致,但不能反映阳升公司有无授权或许可郑全胜刻制该公司的印章并使用,即阳升公司提供的证据不具有排他性。本院根据鑫荣盛公司和阳升公司的示证、质证意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认为鑫荣盛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形成锁链,故认定金宇.天地城项目1#楼工程的建设单位为安徽省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由阳升公司承建;对鑫荣盛公司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定。此外,还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3月21日,鑫荣盛公司与阳升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工程所需钢材约2800吨。结算价格为根据提货日“上海我的钢材网”发布的合肥当日网价为基础价,具体单价以送货结算单载明的单价为准,阳升公司从提货日第二天开始按每吨钢材每日加价4元付给鑫荣盛公司垫资利息,即(结算单基础价+利息=结算价)。交货地点为阳升公司工地。吊装费、运费以及卸车费阳升集团公司自理。送货结算单由阳升公司授权的代表人孙成林签字作为结算的依据。合同中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上买方由郑成鹏签字并加盖阳升公司的印章,印章的持有人为郑全胜。合同签订后,自2013年3月23日至2013年11月7日,鑫荣盛公司陆续向阳升公司金宇·天地城1#楼工地供应钢材,其中2013年3月23日至2013年8月19日期间供应的钢材计1563.3824吨,价值6115057.34元,2013年8月20日至2013年11月7日期间供应的钢材合计达301.304吨,价值达1156730.44元。2013年10月20日,金宇·天地城1#楼项目部负责人郑成鹏向鑫荣盛公司出具书面承诺,承诺在9-12-15-18层四次付款节点,付钢材款每次不低于150万元,如年底封顶足额支付钢材款,不能封顶同上。如违约1次付违约金20万元。后因阳升集团公司未能及时支付钢材款,2013年12月10日,鑫荣盛公司就阳升公司拖欠2013年3月23日至2013年8月19日期间供应的钢材款诉讼至本院,并经本院和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确认阳升公司应归还该期间的钢材货款本金2646204.83元(已扣除阳升公司支付的380万元)以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损失。该判决结果已生效。对鑫荣盛公司在2013年8月20日至2013年11月7日期间供应的301.304吨钢材货款1156730.44元(详见附表),阳升公司至今也未支付。另查明:安徽亿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锦公司)设立于2010年11月20日,法定代表人为郑全胜,阳升集团公司以及郑全胜均为该公司股东。阳升集团公司与亿锦公司经理郑全胜存在合作关系,并曾向其提供过该公司的公章、合同专用章以及法定代表人私人印章。另外,2014年3月3日,阳升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礼清至盐城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报案称:该集团下属公司亿锦公司经理郑全胜于2012年6月私该阳升建设集团公司印章,并用于与他人签订建筑材料购销合同和向他人借款,造成阳升集团有限公司重大经济损失。要求对检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5本,分别为金宇天地城1#楼工程(副本),13#、20#住宅楼工程(副本),23#楼工程,25#楼工程(副本),28#、29#、30#、31#住宅楼及3#地下车库(含人防)工程(副本),以及盐城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分别从本院、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等处调取的的3份《钢材购销合同》、借款、说明、借款、《借款承诺》说明、亿锦公司三份股东变更登记档案等材料中加盖的“阳升集团有限公司”印文,与盐城市公安局经侦大队调取作为样本的“阳升集团有限公司”的印文鉴定是否一致。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的盐公物鉴(文)字(2014)58号物证鉴定书中鉴定结论为:送检《钢材购销合同》(2013年3月21日)、《钢材购销合同》(2013年4月20日)、“借条”及“说明”、“借款承诺”及“《借款承诺》说明”、欠条、亿锦公司股东变更登记档案(2012年11月23日)、亿锦公司股东变更登记档案(2013年6月14日),亿锦公司股东变更登记档案(2013年11月7日)等材料上加盖的“阳升集团有限公司”公章印文与阜宁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调取的“阳升集团有限公司”公章印文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的。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的盐公物鉴(文)字(2014)59号物证鉴定书中鉴定结论为:送检七份检材中“阳升集团有限公司”印文是由两枚印章盖的、其中《钢材购销合同》(2013年3月21日)、《钢材购销合同》(2013年4月20日)、“借条”及“说明”、“借款承诺”及“《借款承诺》说明”、欠条、亿锦公司股东变更登记档案(2012年11月23日)中“阳升集团有限公司”印文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的;亿锦公司股东变更登记档案(2013年6月14日)与亿锦公司股东变更登记档案(2013年11月7日)中“阳升集团有限公司”印文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的。
本院认为:阳升公司以其下属公司亿锦公司经理郑全胜于2012年6月私刻“阳升集团有限公司”印章,并用于与他人签订建筑材料购销合同和他人借款,造成阳升公司重大经济损失为由向阜宁县公安局报案,报案材料中含有本案的《钢材购销合同》,说明阳升公司认可郑全胜是本案钢材购销合同上加盖的阳升公司印章持有人,而阳升公司曾向郑全胜发放过其公司的印章,且阳升公司在报案材料中也认可郑全胜是其下属公司的工作人员,因此郑全胜在本案中即使存在私刻阳升公司的印章行为,并不导致阳升公司对郑全胜的行为可以不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阳升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郑全胜、郑成鹏与鑫荣盛公司之间存在不合理的交易行为,且案涉的金宇.天地城1#楼工程建设单位为安徽省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由阳升公司承建。本案钢材购销合同上需方处加盖有印文“阳升集团有限公司”的印章并有郑成鹏的签名,郑成鹏此后又向鑫荣盛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书中加盖有印文为“阳升集团金宇天地工程项目部”印章,因此,对郑全胜、郑成鹏在本案中的行为,鑫荣盛公司有理由相信能够代表阳升公司,阳升公司对郑全胜、郑成鹏在本案中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至于阳升集团有限公司在涉案合同签订之后几易其名,其对本案的付款责任由更名后的阳升建设建团有限公司负担。阳升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鑫荣盛公司主张的钢材款中含有按钢材吨数至付款日的每日加价部分以及逾期付款的加价款,均属于延期付款的资金占用损失,且计算的标准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而鑫荣盛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其他损失,因此,对其资金占用损失的最大保护范围不能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和鑫荣盛公司送货时间,按照上述标准核算至2015年5月10日,阳升公司尚欠鑫荣盛公司2013年8月20日至2013年11月7日期间供应的301.304吨钢材货款本金1156730.44元,利息损失为453841.96元(详见附表),鑫荣盛公司主张至2015年5月10日的利息仅为448147.76元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此后利息损失仍按上述标准计算至款清时止。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阳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省鑫荣盛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钢材款本金1156730.44元,至2015年5月10日的利息损失448147.76元(此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24元,由被告阳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成菊
人民陪审员 任 志
人民陪审员 李 玲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沈梅梅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诉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附表: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暂计算至2015年5月10日.供货时间供应吨数(吨)本金(元)利息起算时间逾期利息(元)2013.9.281.715315627.092013.9.3130923.872013.9.2572.668272346.722013.9.26108690.552013.10.2189.406340463.422013.10.22129826.272013.11.757.515228293.212013.11.884401.27合计301.304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