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6778号原告陈如兰,女,195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被告上海福田缘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李慧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盛学军,上海信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如兰与被告上海福田缘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孙韵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如兰,被告上海福田缘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盛学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如兰诉称:原告至被告处吃饭,造他人殴打。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400元。
被告上海福田缘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是家公益餐厅(上海滩第一家),免费给残疾人提供午餐和晚餐。据了解,事发当天原告夫妻来餐厅领取午餐券,可是原告夫妻并未当天消费,晚上原告夫妻又来领,故其他残疾人认为如果这样餐饮以后可能会取消此福利,会影响全体残疾人权利,就与原告夫妻发生口角,其中一位实际侵权人(王秀珍)性格比较直,就打了原告一下,110也来过,被告也不清楚他们之后又发生什么事,只知道警察后来抓到了王秀珍。故原告受到的伤害,是第三人造成的,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没有任何过错。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7日原告报警称:当日17时许,原告与丈夫杜雄保到被告餐厅吃饭时被同在里面吃饭的一个女子无故殴打。上述事实,有报警记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受伤是与案外第三人之间发生纠纷所致,被告并无过失。故原告的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陈如兰的全部诉请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陈如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韵清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朱继华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