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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兴西民初字第1183号

陈雁秋与兴化市楚润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江苏屹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7
公开日期
2016-05-24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雁秋,兴化市楚润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江苏屹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兴化市桃源畜禽有限公司,耿德培,葛伟,徐永巧,余丹,朱宇,费杭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泰兴西民初字第1183号原告陈雁秋。委托代理人苏宝洲、袁世斌,江苏邦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兴化市楚润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海南镇振海路101号。法定代表人耿德培,董事长。被告江苏屹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经济开发区科技工业园、兴化市都市华庭南区2号楼3号门面。法定代表人王文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善刚,江苏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汉应,江苏天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兴化市桃源畜禽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昭阳镇兴沙公路与兴盐公路交叉处。法定代表人徐克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继忠,兴化市周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耿德培。被告葛伟。被告徐永巧。被告余丹。被告朱宇。委托代理人徐世怡,江苏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费杭棋。委托代理人徐世怡,江苏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雁秋与被告兴化市楚润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江苏屹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在审查过程中,发现本案被告耿德培、葛伟另有刑事案件正在法院诉讼中,且本案相关事实的认定应以刑事案件的认定为基础。

本院认为,本案相关事实的认定应以刑事案件的认定为基础,故本案可对原告的起诉予以驳回,等待刑事案件的结果作相应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雁秋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5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

审 判 员  张国华

人民陪审员  赵红华

人民陪审员  陶书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丁军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