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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民提字第137号

张玉兰与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江苏奥龙混凝土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7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玉兰,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江苏奥龙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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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民提字第137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玉兰。

委托代理人:田守来,北京市恒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台市鼓楼路***号(规划建设局*楼)。

法定代表人:赵发如,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陆志强,江苏海瑞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江苏奥龙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丁嘴镇水利站院内。破产管理人:宿迁方兴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再审申请人张玉兰因与被申请人江苏省诚达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达建筑公司)、江苏奥龙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龙混凝土公司)买卖合同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苏商终字第00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12月27日作出(2013)民申字第244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张玉兰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守来,被申请人诚达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奥龙混凝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玉兰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起诉称:1.诚达建筑公司、奥龙混凝土公司立即向其支付货款及借款共计7439800元;2.诚达建筑公司、奥龙混凝土公司自2011年2月2日至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5%向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由诚达建筑公司、奥龙混凝土公司负担。一审法院查明:2009年9月23日,案外人姚强经手以江苏奥龙混凝土有限公司泗洪分公司(以下简称奥龙泗洪分公司)的名义与张玉兰签订《水泥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张玉兰向奥龙泗洪分公司供应生产所需的水泥。双方在合同中就货物数量、质量标准、价款结算等问题均进行了约定。合同生效后,张玉兰依约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奥龙泗洪分公司未能付清货款。2011年2月1日,双方进行了结算,奥龙泗洪分公司尚欠张玉兰货款602.98万元。经协商,张玉兰同意将该笔货款转为借款,姚强经手向张玉兰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玉兰现金计陆佰零贰万玖仟捌佰元整,月息5分,借款人姚强”,该借条上加盖了江苏省诚达建筑有限公司宿迁分公司(以下简称诚达宿迁分公司)、奥龙混凝土公司和奥龙泗洪分公司的印章。另外,案外人姚强和吴杰经手先后5次向张玉兰出具借条,载明借款总金额为141万元。借条分别为:(1)2011年2月1日借条,载明“今借到张玉兰现金计捌拾壹万元整,月息5分,借款人姚强”,该借条上加盖了诚达宿迁分公司、奥龙混凝土公司和奥龙泗洪分公司的印章;(2)2011年2月28日借条,载明“今借到张玉兰现金计壹拾玖万元整,借款人姚强”,该借条上加盖了诚达宿迁分公司、奥龙混凝土公司和奥龙泗洪分公司的印章;(3)2011年1月1日借条,载明“今借到张玉兰现金计壹拾肆万元整,借款人姚强”,该借条上加盖了诚达宿迁分公司、奥龙混凝土公司、奥龙泗洪分公司和江苏奥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龙机械公司)的印章;(4)2011年1月14日借条,载明“借到胡林(张玉兰)现金壹拾叁万元整,借款人吴杰”,该借条上加盖了诚达宿迁分公司、奥龙混凝土公司、奥龙泗洪分��司和奥龙机械公司的印章;(5)2011年1月13日借条,载明“借到胡林(张玉兰)现金壹拾肆万元整,借款人吴杰”,该借条上加盖了诚达宿迁分公司、奥龙混凝土公司、奥龙泗洪分公司和奥龙机械公司的印章。案外人姚强系诚达宿迁分公司负责人,同时为奥龙混凝土公司的股东之一。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张玉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与奥龙泗洪分公司签订的《水泥销售合同》及加盖诚达宿迁分公司、奥龙混凝土公司及其泗洪分公司印章的借条6份,能够证明奥龙泗洪分公司与其曾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欠其货款602.98万元并转化为借款的事实,亦能��明案外人姚强以诚达宿迁分公司、奥龙混凝土公司及其泗洪分公司的名义与张玉兰建立了借款合同关系,借款总额为743.98万元。诚达建筑公司对于前述证据的客观性提出异议,认为姚强与张玉兰存在恶意串通,意在损害其合法权益,故主张双方间的借款合同无效,且认为张玉兰提供5张借条载明的141万元借款实为所欠货款的利息,但诚达建筑公司在诉讼中并没有就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采信。诚达建筑公司在诉讼中对于借条上加盖的“江苏省诚达建筑有限公司宿迁分公司”印章未提出异议,并认可姚强系其宿迁分公司负责人,在此情况下,应对张玉兰提供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姚强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由于诚达宿迁分公司系诚达建筑公司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资格,其民事责任应当由公司承担,故本案的民事责任应当由诚达建筑公司承担。奥龙混凝土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其作为本案借款人之一,应当与诚达建筑公司共同承担民事责任。关于张玉兰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从张玉兰提供的证据来看,双方在602.98万元和81万元借款中约定支付利息,标准为月息5分,其余借款中未约定支付利息。双方约定的利息结算标准过高,超过了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标准,应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并确定自借款之日起支付;对于未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应自张玉兰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1.诚达建筑公司、奥龙混凝土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张玉兰偿还借款743.98万元及其利息(其中683.98万元自2011年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另60万元自2011年7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2.驳回张玉兰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3879元,由诚达建筑公司、奥龙混凝土公司共同负担。诚达建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上诉称:1.张玉兰水泥款无法收回的损失早已客观存在。2011年2月1日,张玉兰与奥龙混凝土公司结算,将水泥款转为借款,姚强以借款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加盖了奥龙混凝土公司及其泗洪分公司的印章,同时恶意加盖了诚达宿迁分公司的印章。奥龙混凝土公司是水泥款的实际债务人,姚强自愿以借款人身份签字,奥龙混凝土公司和姚强成为借款合同当事人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为姚强是案外人错误。诚达建筑公司与张玉兰之间无任何义务关系,张玉兰为达到避免自身风险,将诚达建筑公司拖入其已形成的风险中,主观恶意明显,故奥龙混凝土公司和张玉兰恶意串通,姚强超越权限私自在借条上加盖诚达宿迁分公司的印章,其行为无效,张玉兰也没有实际提供借款给诚达建筑公司,诚达建筑公司不应是本案所涉借款合同的借款人。2.一审法院分配举证责任错误。就姚强利用保管公章便利,超越职权在借条上盖章,张玉兰欲转嫁已经形成的损失,明知姚强超越代理权限盖章的事实,诚达建筑公��已经提供了诚达宿迁分公司、奥龙混凝土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张玉兰在诉状和庭审中也有陈述,诚达建筑公司已尽到必要的举证责任。141万元实际是602.98万元的利息,张玉兰未按一审法院庭审中明确要求提供转款依据和转款过程,未尽到举证责任。二审法院另查明:2009年9月23日,张玉兰作为卖方与奥龙泗洪分公司签订《水泥销售合同》,其中载明订购总量为保底40000吨,不足按保底吨数的利润差价补偿,如遇价格调整,随行上市,相应浮动。水泥由需方指定厂家,如水泥有质量问题于(与)供方无关。结算方式及其他约定事项中载明,张玉兰垫资水泥款80万元整,长期不动,以后每供用20万元一结,以此类推,合同期满结清全部垫资款。合同期满后,如双方都没有违约,此合同继续有效。水泥价格为厂方的水泥出厂价再加10元计算。2011年2月1��的借条内容:今借到张玉兰现金计602.98万元。月息5分。姚强在借款人字样后签名,借条上加盖了奥龙混凝土公司、奥龙泗洪分公司、诚达宿迁分公司印章,姚强妻子孟曼在借条日期下方签名。2011年1月1日的借条内容:今借到张玉兰现金14万元。姚强在借款人字样后签名,借条上加盖了奥龙混凝土公司、奥龙泗洪分公司、诚达宿迁分公司、奥龙机械公司印章。2011年2月11日的借条内容:今借到张玉兰现金计81万元。月息5分。姚强在借款人字样后签名,借条上加盖了奥龙混凝土公司、奥龙泗洪分公司、诚达宿迁分公司印章,姚强妻子孟曼在借条日期下方签名。2011年2月28日的借条内容:今借到张玉兰现金计19万元。姚强在借款人字样后签名,借条上加盖了奥龙混凝土公司、奥龙泗洪分公司、诚达宿迁分公司印章。2011年1月13日的借条内容:借���胡林(张玉兰)现金计14万元。据吴杰。借条上加盖了奥龙混凝土公司、奥龙泗洪分公司、诚达宿迁分公司、奥龙机械公司印章。2011年1月14日的借条内容:借到胡林(张玉兰)现金计13万元。据吴杰。借条上加盖了奥龙混凝土公司、奥龙泗洪分公司、诚达宿迁分公司、奥龙机械公司印章。诚达宿迁分公司在工商管理部门登记的负责人为姚强,登记的经营项目为:“为总公司承揽以下业务:承包境外房屋建筑工程和境内国际招标工程及上述境外工程所需的设备、材料出口;对外派遣实施上述境外工程所需的劳务人员(按资质证书经营);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地基与基础工程专业承包二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二级、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二级(按资质证书经营);市政公用工程施工、建筑材料试验(凭资格证书)。工程建设咨询��务;建材销售。”二审中,诚达建筑公司、张玉兰、奥龙混凝土公司一致确认上述借条中记载的“胡林”即本案中的张玉兰。二审庭审中,张玉兰对该院询问其借款是借给奥龙混凝土公司或者奥龙泗洪分公司、为什么借条上要加盖诚达宿迁分公司公章的问题,回答称:“姚强为了让我放心,他表示他有好几个公司,有好几个在建项目,让我相信他的实力,所以在欠条上加盖了诚达宿迁分公司公章,公章是姚强盖上去的。”二审法院认为,案涉借条上虽然加盖了诚达宿迁分公司的印章,但诚达建筑公司不应承担借条所涉743.98万元款项的偿还责任,理由是:1.诚达宿迁分公司并非本案所涉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也未与张玉兰发生借款合同关系。从张玉兰提供的买卖合同以及提起本案诉讼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来看,张玉兰是与奥龙泗��分公司订立和履行水泥买卖合同,并在奥龙泗洪分公司资金周转困难时向其提供借款,并未与诚达宿迁分公司发生过买卖合同关系或者借款合同关系,故在无其他法律依据的情况下,诚达宿迁分公司无须基于与己无关的买卖合同和借款向张玉兰承担还款责任。2.姚强在本案所涉借条上加盖诚达宿迁分公司印章属于越权行为,张玉兰对此应当知道,故该代表行为无效,诚达建筑公司不应就此承担还款责任。姚强作为诚达宿迁分公司的负责人,只有在其职责范围内才有权代表分公司,而本案所涉买卖及借款均系张玉兰与奥龙泗洪分公司之间发生,该事项并非诚达宿迁分公司的经营事项,因此姚强在案涉借条上加盖诚达宿迁分公司印章超越了其职责范围。从张玉兰起诉状所称内容及一、二审查明的事实看,张玉兰对交易对象系奥龙泗洪分公司而非诚达宿迁分公��亦是明知的。在张玉兰明知姚强在案涉借条上加盖诚达宿迁分公司印章属于越权行为的情况下,诚达宿迁分公司不应就姚强的越权行为承担还款责任,其作为分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时,诚达建筑公司自然无需承担还款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基本事实清楚,但认定诚达建筑公司承担本案还款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二审法院判决:1.撤销一审判决;2.奥龙混凝土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张玉兰偿还743.98万元及其利息(其中683.98万元自2011年2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另60万元自2011年7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3.驳回张玉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3879元,由奥龙混凝土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3879元,由张玉兰负担。张玉兰不服二审判决,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和第六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张玉兰与诚达建筑公司和奥龙混凝土公司之间形成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其中602.98万元系货款转为借款,是姚强出面对三方债务的结算。5张共计141万元的借条也是诚达建筑公司和奥龙混凝土公司的共同借款行为。上述6张借条真实,诚达建筑公司和奥龙混凝土公司应该承担还款责任。2.二审判决认定姚强在���条上盖章属越权行为,诚达建筑公司无须向张玉兰承担还款责任错误。请求依法判令诚达建筑公司向张玉兰支付欠款合计743.98万元,自申请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张玉兰支付利息。诚达建筑公司答辩称:1.诚达建筑公司并非买卖合同和借款合同的当事人,无需向张玉兰承担还款责任。2.本案三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三角债的关系,姚强在本案借条上加盖诚达宿迁分公司的公章,属于越权行为,是张玉兰与姚强恶意串通,意图将案涉款项转嫁给诚达建筑公司。张玉兰在二审庭审中陈述,姚强为了让我放心,表示他有好几个公司,公章是姚强盖的。也可以证明姚强加盖诚达宿迁分公司的公章并非诚达建筑公司的真实意思,该行为不能代表诚达建筑公司。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张玉兰的再审申请。本院再审查明:张玉兰在本院开庭时提交两份新证据:一是2010年8月18日,泗洪奥龙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奥龙机械厂项目部签署的《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合同买卖的是C25、C30预拌混凝土,约定送达地点为泗洪奥龙机械厂。二是2013年11月29日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石云马在江苏省镇江监狱对姚强所做的《调查笔录》。石云马问:“张玉兰与奥龙混凝土公司签订合同,供应水泥,有没有用在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宿迁分公司的工地上?包括奥龙公司生产的混凝土?”姚强回答:“有一部分用于诚达分公司承接的项目上,具体为江苏奥龙机械有限公司工地上,还有用于宿迁污水处理厂工地上。”石云马问:“货款付清没有?”姚强回答:“没有付清,因此在结账单(欠条)上,奥龙公司、诚达分公司都在上面盖章认可。”诚达建筑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上述证据未在本案一审、二审���审时提交;泗洪奥龙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奥龙机械厂项目部签署的《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不能证明奥龙泗洪分公司从张玉兰处购买的水泥加工成混凝土后出售给诚达建筑公司;对《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调查笔录》不能证明诚达建筑公司与姚强、奥龙混凝土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上述两份证据形成时间均在二审判决之前,张玉兰未有法定理由逾期提交,形式上不属于本案的新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2012)洪刑初字第0647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显示,姚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合同诈骗罪及虚报注册资本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五十五万元。该判决载明:“2011年1月至2月,被告人姚强以给付高额利息为诱饵,向张玉兰共吸收资金81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的规定,本案应围绕张玉兰的再审请求进行审理。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诚达建筑公司应否承担本案所涉743.98万元款项的偿还责任。(一)关于602.98万元借条是否系奥龙混凝土公司、张玉兰和诚达建筑公司三方之间的水泥及混凝土买卖债权债务清算结果的问题。首先,张玉兰与奥龙泗洪分公司签订《水泥销售合同》,张玉兰向奥龙泗洪分公司出售水泥。在奥龙泗洪分公司未能及时支付货款的情况下,张玉兰与奥龙混凝土公司股东之一姚强协商将货款转为借款。姚强向张玉兰交付加盖奥龙混凝土公司、奥龙泗洪分公司及诚达宿迁分公司印章的借条1张,载明借款数额为602.98万元。奥龙泗洪分公司是欠付水泥款的实际债务人,姚强自愿以借款人身份签字,奥龙泗洪分公司和姚强成为借款合���当事人不违反法律规定。其次,张玉兰在本案中主张奥龙泗洪分公司从其处购买水泥后,加工成混凝土交付诚达建筑公司使用,并提交《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与姚强的《调查笔录》予以佐证。然而,三方并未有书面合同,张玉兰提交的《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中,与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奥龙机械厂项目部签署合同的当事人为泗洪奥龙混凝土有限公司,并非奥龙混凝土公司,亦非奥龙泗洪分公司,且该合同中未约定该部分混凝土系张玉兰出售给奥龙泗洪分公司的水泥制作而成。张玉兰和奥龙泗洪分公司的《水泥销售合同》,与泗洪奥龙混凝土有限公司和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奥龙机械厂项目部《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之间没有必然联系。张玉兰还提交2013年11月29日姚强的《调查笔录》,欲证明三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该调查笔录系张玉兰单方制作,内容系姚强个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亦不能证明张玉兰与奥龙泗洪分公司、宏达宿迁分公司之间存在三方买卖合同关系。本院对张玉兰再审提交的新证据不予采信。再次,张玉兰在再审中主张该笔款项是因三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三角债权债务,在姚强的主持下对三方之间债权债务的清算。但该借条从形式上看,只有姚强、姚强爱人孟曼的签字和三个公司的公章;从内容上看,也未写明该笔借款系对三方当事人债权债务关系的重新确认。且张玉兰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存在三方当事人债权债务清算的情形。本院对张玉兰关于602.98万元系三方债权债务清算结果的主张,不予支持。(二)关于诚达建筑公司是否系5张借条共计141万元共同借款人的问题。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2月28日之间,姚强交付张玉兰借条5张共计141万元。1.5张借条中2张系吴杰出具,吴杰原系奥���泗洪分公司的负责人,2010年5月后担任泗洪奥龙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书写欠条时并非奥龙混凝土公司工作人员。张玉兰在2012年7月4日的二审质证笔录中认可,“姚强欠吴杰的钱,吴杰又想把厂救活,就经我手,借钱给厂用于经营周转。……吴杰的两张欠条,当时姚强也在场,当时钱拿来是给厂用与经营周转资金,用于奥龙机械厂的。”该陈述表明案涉2011年1月13日和1月14日共计27万元并非姚强书写。吴杰所借两笔款项是为了其公司的周转,由姚强加盖各公司印章仅为保证其借款到期偿还的意思,并无共同借款之含义。2.根据张玉兰陈述,姚强书写的2张共计33万元借条所涉款项均为现金交付姚强。张玉兰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款项被用于诚达宿迁分公司的经营。3.根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1张姚强书写的81万元借条已被刑事判决认定为赃款,本院不予处理。4.姚强在2012年7月3日二审法院承办法官在泗洪县看守所对其做的《调查笔录》中陈述:“因为奥龙机械公司也是我的,当时诚达承建厂房、办公楼,但我又是诚达宿迁分公司的负责人,张玉兰意思是多盖几个章起到联保作用。”张玉兰在二审庭审时陈述:“姚强为了让我放心,他表示他有好几个公司,有好几个在建项目,让我相信他的实力,所以在欠条上加盖了诚达建筑公司公章,公章是姚强盖上去的。”上述两人陈述可以相互印证,姚强作为奥龙泗洪分公司负责人为了公司经营而向张玉兰借款,其在借条上加盖诚达宿迁分公司的公章,并非代表诚达宿迁分公司有向张玉兰借款的意思表示。诚达宿迁分公司并非5张借条共计141万元的共同借款人。(三)关于姚强在案涉6张借条上加盖诚达宿迁分公司的公章的行为性质及责任承担问题。张玉兰与奥龙泗洪分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姚强在6张借条上加盖诚达宿迁分公司的公章,系根据张玉兰的请求,对案涉借款的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担保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诚达宿迁分公司无权对外提供担保,除非其得到诚达建筑公司的书面授权。姚强作为诚达宿迁分公司的负责人,在没有诚达建筑公司书面授权的情况下,超越权限在借条上加盖分公司公章为他人提供担保。张玉兰对此亦清楚知道。因此,虽然6张借条上均加盖有诚达宿迁分公��的公章,但由于分公司无权对外进行担保,该担保行为应认定为无效。案涉602.98万元借条所涉及的款项系奥龙泗洪分公司与张玉兰之间的水泥买卖合同关系的货款转化而来,诚达建筑公司并非该合同关系当事人,对此不知情。其余5张借条涉及的款项为张玉兰出借给奥龙泗洪分公司用于生产经营,诚达建筑公司亦不知情。诚达建筑公司对姚强超越职权,利用其分公司公章对外担保的行为不知情,主观上不存在过错。在借款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且诚达建筑公司无过错的情况下,诚达建筑公司不应承担本案所涉743.98万元款项的偿还责任。综上,诚达建筑公司并非案涉6张借条所涉款项的共同借款人,亦不能因其分公司超越权限加盖公章的行为承担担保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维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苏商终字第0075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文超

代理

审判员  叶 阳

代理

审判员  吴凯敏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甄 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