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易民初字第1453号原告丁建强,男,1962年1月3日出生,回族,易县,居民。(未到庭)委托代理人张红娟,女,河北孙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连江,男,1976年7月8日出生,汉族,易县,村民。(未到庭)原告丁建强与被告赵连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建强的诉讼代理人张红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连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建强诉称,被告赵连江向张某保借款10000元,由我作担保,2011年5月24日,我作为担保人替被告偿还了张某保8000元,下欠2000元,并由张某保给我写下收条1张,有证明人赵某兵签字。此款经我多次向被告追偿,被告至今未给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赵连江给付我为其担保而偿还债务人的8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连江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递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丁建强与被告赵连江系朋友关系。2009年9月1日被告赵连江向易县良岗村张某保借款10000元,当时约定月息3分,由原告丁建强为其担保,有被告给张某保出具的借条1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良岗村张某保现金壹万元整(10000)元整,利息3分,借款人赵连江,担保人丁建强,2009年9月1号。该借款经张某保多次向赵连江及担保人丁建强讨要,2011年5月24日原告作为担保人偿还张某保8000元,有张某保给原告出具的收条1张,内容为:今收到,丁建强还款本金捌仟元整(丁建强给连江担保壹万元)下欠贰仟元,2011年5月24号,张某保,证明人赵某兵。剩余欠款2000元至今未还。后经原告丁建强多次向被告赵连江追偿其偿还张荣保的8000元,但被告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条1张、收到条1张、证人张某保、赵某兵的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被告赵连江借张某保现金10000元事实清楚,原告丁建强是该借款担保人。原告丁建强为被告赵连江偿还张某保借款8000元证据充分,原告行使保证人的追偿权,向被告赵连江追偿80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连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属于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31条及相关法律政策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赵连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丁建强8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连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永刚
审 判 员 赵凤义
人民陪审员 张金定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田佳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