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湘民一初字第858号原告周炯昌。委托代理人陈玉莲。被告湛忠意,曾用名湛中意。被告覃燕桂。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原告周炯昌诉被告湛忠意、覃燕桂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炯昌委托代理人陈玉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湛忠意、覃燕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炯昌诉称,2012年4月,他与被告湛忠意合伙开设一家家具厂,他投资30万元后,于2014年12月10日与被告湛忠意签订了退股协议,退股金额为30万元,约定由被告在2014年12月15日支付10万元,2015年1月25日支付20万元,但至今为止被告仅仅支付了15万元退股金,经他多次催要,被告湛忠意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被告覃燕桂作为被告湛忠意妻子,应对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退股金15万元及利息。被告湛忠意、覃燕桂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炯昌与被告湛忠意于2012年5月1日合伙在佛山市顺德区开设智阳家具厂,原告周炯昌出资30万元,占10%的份额。2014年12月10日,原告周炯昌与被告湛忠意经协商决定退出经营,双方签订退伙协议,约定由被告退还原告合伙份额30万元,具体支付方式为:在2014年12月15日支付10万元,2015年1月25日前支付剩余的20万元,如被告未按约定按时付清,则支付按全额日5%的利息给原告。协议签订后,被告湛忠意在支付了15万元后,便再没有支付剩余的15万元退伙资金,原告周炯昌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剩余退伙资金15万元及利息。另查明,被告湛忠意与被告覃燕桂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1年5月9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周炯昌退出家具厂的经营,其与被告湛忠意双方签订的退伙协议是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本案原告退伙,合伙人经结算,被告支付了15万元退伙款给原告后,没有再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是错误的,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15万元退伙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因双方协议中约定了利息支付条款,故亦予以支持,但该利息的约定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又因被告湛忠意与被告覃燕桂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两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湛忠意、覃燕桂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周炯昌退伙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1月26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湛忠意、覃燕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新春
人民陪审员 蒋义军
人民陪审员 廖宗义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喻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但因其退伙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考虑退伙的原因、理由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等情况,确定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三条对伙人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