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迁民初字第2243号
原告:迁西县罗家屯镇核桃园村村民委员会。地址:迁西县罗家屯镇核桃园村。
法定代表人:李强,系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
被告:李春青,农民。
原告迁西县罗家屯镇核桃园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李春青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建国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武景军、
人民陪审员韩国敬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迁西县罗家屯镇核桃园村村民委员会主任李强及被告李春青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迁西县罗家屯镇核桃园村村民委员会诉称,1998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李春青签订了荒山承包合同,约定将位于核桃园村西梁和东梁封山区的25棵板栗树按每年56斤产量承包给被告经营管理。经原告核实有关账目,被告欠原告2004年度之后的承包费2754元。原告曾向被告下达催缴通知书,被告拒绝交纳承包费。按合同约定,被告违约,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综上所述,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为了维护原告的利益,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原、被告于1998年1月1日签订的位于核桃园村西梁和东梁封山区的栗树承包合同;要求被告在承包果树范围内土地上栽植的树木和地上附着物及土地全部归原告所有,要求被告支付承包费2754元及违约金2754元;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迁西县罗家屯镇核桃园村村民委员会提交的证据是:1、迁西县公益田(树)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李春青于1998年1月1日签订该合同,双方存在合同关系;2、崔缴承包费通知一份,证明原告予2015年6月10日向被告催缴过承包费;3、EMS快递单据一张,证明原告向被告邮寄过催缴通知;4、照片一张,证明原告向被告邮寄的催缴通知已由孙桂荣签收;5、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承包费计算方法,被告欠原告承包费2754元;6、会议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崔缴违约金是经村委会讨论决定的。
被告李春青辩称,不同意解除合同,不同意支付违约金,被告同意交承包费,但因原告尚欠被告钱,原告将被告栽植的树木给拔掉应该对被告进行赔偿,原告应把村里账目公开,被告就给原告承包费。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查认定,原告迁西县罗家屯镇核桃园村村民委员会提交的证据1、3、4、被告李春青均无异议,因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对证据2有异议,但证据2与证据3、4具有关联性,相互印证,能够确认证据2的客观真实性,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虽对证5有异议,但证据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虽对证据6不清楚,但证据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1998年1月1日,原告迁西县罗家屯镇核桃园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李春青签订了《迁西县公益田(树)合同书》,主要内容是:“甲方(发包方)迁西县罗家屯镇核桃园村村民委员会,乙方(承包方)李春青;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将核桃园村西梁和东梁封山区的25棵板栗树承包给乙方,承包期30年;承包费折算方法、数量及交纳承包费、农业税、特产税的具体日期是:一半年市场收购的中等价为准,按承包产量计算,收取承包费,缴纳时间为每年的10月1日;合同双方任何一方如不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或擅自变更、解除合同,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100元;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允许变更或解除合同:1、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并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的。2、由于不可抗力,致使合同部分或全部无法履行的。3、土地被依法征用的。4、政策发生较大变化的。5当事人严重违约的。6、承包方丧失劳动能力的”。自1998年1月1日签订合同后,被告按合同实际经营收益,但自2004年1月1日之后未交纳过承包费。被告认可欠承包费合计为2754元。
本院认为,原告迁西县罗家屯镇核桃园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李春青于1998年1月1日签订的《迁西县公益田(树)合同书》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4年度以前的承包费2754元的请求,理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按约定支付违约金100元。国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原告以被告未交纳承包费为由,要求提前解除合同的主张,不符合双方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春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是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迁西县罗家屯在核桃园村村民委员会承包费人民币2754元,并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0元;
二、驳回原告原告迁西县罗家屯在核桃园村村民委员会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春青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建国
代理
审判员 武景军
人民陪审员 韩国敬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彭雪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