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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初字第578号

孙如珍诉钱伟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定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7
公开日期
2016-02-24
所属地区
武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当事人
孙某某,钱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武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578号原告孙某某,女,汉族,文盲,农民。被告钱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孙某某诉被告钱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被告钱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认识,次年2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在被告家开始同居生活。1995年8月27日,双方生育长子钱某某,2000年8月28日,生育次子钱某某(2015年4月27日病故)。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经济问题经常发生争吵,2008年原告为补贴家用外出打工,到收获季节就回家帮忙。2013年原告回家后双方再次发生吵打后原告离家至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武定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平均分割原被告二人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住房10间(一楼5间、二楼5间)、黄牛一头、骡子一匹、母猪一头(150公斤左右)、成猪两头(100公斤左右)、粉碎机一台、碾米机一台、磨浆机一台、太阳能设备一套,价值100000元,全部归被告享有,由被告折价补偿原告50000元;2.被告每月给付长子钱某某生活费300元。

被告钱某某辩称:不同意解除同居关系,也不同意原告外出打工,钱某某读书至少要高中毕业。原告孙某某对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三份,欲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及非婚生子钱某某的户籍信息。经质证,被告钱某某对以上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钱某某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本案原告孙某某所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孙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钱某某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且上述证据材料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庭审、本案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依法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5年2月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后开始在被告钱某某家共同生活。1995年8月27日生育钱某某,2000年8月28日生育钱某某(2015年4月27日病故)。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经济问题时常争吵,2013年双方再次发生矛盾,原告遂外出打工至今。另查明,原、被告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再查明,原被告同居期间共有财产:三格正房、四格耳房(土木结构瓦楼房)、一头水牛、一匹骡子、三头猪、一台粉碎机、一台碾米机、一套太阳能。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成立须同时满足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原、被告双方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即在一起生活,不满足婚姻成立的形式要件,不属于婚姻法规定的夫妻关系,应当属于同居关系性质。双方同居生活期间,共同生育了两个孩子,因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原、被告双方均有抚养的权利和义务。原、被告的长子钱某某1995年8月27日生,现就读高三。故对长子钱某某,原告孙某某及被告钱某某都应当履行抚养义务。同居关系解除后,对同居期间取得的财产应当按照一般共同共有予以分割。因上述共有财产现均由被告占有、使用,综合全案,归被告钱某某所有,由其折价补偿原告孙某某为宜。考虑上述财产的折旧因素,本院酌定被告钱某某给付原告孙某某财产折价款9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非婚生子钱某某的抚养费,由原告孙某某及被告钱某某每月各给付300元,直至非婚生子钱某某高中毕业。2015年的抚养费限2016年1月30日前支付,2016年1月起每月的抚养费于当月30日前给付。

二、同居期间共有财产:三格正房、四格耳房(土木结构瓦楼房)、一头水牛、一匹骡子、三头猪、一台粉碎机、一台碾米机、一套太阳能,归被告钱某某所有,由被告钱某某给付原告孙某某财产折价款9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执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先缴纳),由原告孙某某承担75元,被告钱某某承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钱某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钱某某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孙某某可在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云南省武定县人民法院或与云南省武定县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杨 勇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明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