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05660号原告曹玉明。委托代理人郁正荣,连云港市海州区云台林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苏州市苏雅路158号。负责人钱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寓康,该公司职员。
原告曹玉明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苏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许娜娜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玉明的委托代理人郁正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财险苏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玉明诉称,2014年12月7日,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与陶春雷驾驶的苏N×××××号轿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肇事车辆在太平洋财险苏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判决被告太平洋财险苏州公司赔偿原告交通事故各项损失2000元(医疗费867元、误工费940元、营养费2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太平洋财险苏州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对本起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我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本案交通事故还有伤者姚正娥,已于之前诉至海州区法院,案件已审理终结,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用尽;4、我公司仅对原告尚未获赔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5、原告诉请医疗费867元,并非用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外伤,不予认可;误工费940元,原告已超过退休年龄,不予认可;营养费200元,没有充分的医疗证据,不予认可;6、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7日12时50分左右,陶春雷驾驶苏N×××××号轿车沿连云港市海州区朝阳西路由西向南右转弯行驶至西盐河路路口时,该车右后侧与沿朝阳西路非机动车道曹玉明驾驶的无牌电动三轮车相撞,致曹玉明和电动三轮车乘坐人姚正娥受伤,两车受损。此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陶春雷负全部责任,曹玉明、姚正娥无责任。曹玉明伤后至连云港市中医院检查治疗,花费867.3元。苏N×××××号轿车在太平洋财险苏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本起交通事故另一伤者姚正娥于2015年7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作出(2015)海民初字第034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太平洋财险苏州公司赔付姚正娥87266.34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万元)。该判决已生效。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举证的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CT检查报告单,被告举证的(2015)海民初字第0348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确认。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的民事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陶春雷负全部责任,曹玉明无责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苏N×××××号轿车在太平洋财险苏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有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曹玉明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财产损失,由太平洋财险苏州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曹玉明主张的各项费用,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结合相关法律法规,本院综合认定如下:1、医疗费867元,系曹玉明因交通事故花费,且有门诊病历、CT检查报告单及医疗费发票等在案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太平洋财险苏州公司对医疗费关联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对此,本院不予采信;2、误工费940元,由于曹玉明已逾退休年龄,又未举证证明因交通事故误工致实际收入减少,本院不予支持;3、营养费200元,曹玉明未提供证据证明因伤需要加强营养,本院亦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合计867元,因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已被本起交通事故另一伤者用尽,由太平洋财险苏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曹玉明人民币867元;
二、驳回原告曹玉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曹玉明已预交),由原告曹玉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代理
审判员 许娜娜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笑笑法律条文及法院账号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海州区人民法院执行账号当事人可以将款项直接支付给对方权利人或者交纳至本院账户,收款人户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账号:11×××71,开户行:江苏银行连云港浦中支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