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四终字第12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堡君,农民。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迁西县福中货运联合车队,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迁西县三屯营镇南关村。
法定代表人:徐建中,该车队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石树良,该公司副经理。
上诉人张堡君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迁西县人民法院(2015)迁民初字第17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张堡君于2010年5月在原告处购买欧漫货运汽车用于运输,已给付迁西县福中货运联合车队汽车款139237.13元,尚欠80762.87元,至今未付。2012年8月25日,张堡君为迁西县福中货运联合车队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迁西县福中货运联合车队现金80762.87元,大写捌万零柒佰陆拾贰元捌角柒分,欠款期限一年,如还不上提前更换欠条。欠主地址小西营张堡君,联系电话151××××2999,2012年8月25日”。一审法院认为:张堡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享有的抗辩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迁西县福中货运联合车队提交的张堡君出具的欠条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认定张堡君拖欠迁西县福中货运联合车队货款80762.87元。对迁西县福中货运联合车队要求被告给付欠款80762.87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对迁西县福中货运联合车队要求张堡君给付借款期间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遂如下:
一、被告张堡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迁西县福中货运联合车队人民币80762.8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19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09.5元,由被告张堡君承担。判后,张堡君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认定的欠条,无论是内容,还是签名,均不是张堡君亲笔书写,该欠条与张堡君无任何关系。一审法院在向张堡君送达诉状副本时,张堡君就已经明确告诉一审法院,该欠条不是张堡君所写,但一审法院并没有告知张堡君是否提请笔记鉴定及放弃鉴定的不利后果。张堡君要求对迁西县福中货运联合车队提交的欠条书写笔迹进行鉴定。2、在一审法院庭审笔录第四页,迁西县福中货运联合车队举证时说:“2012年8月25日被告王建仓出具借条一张,”王建仓与本案有何关联?一审法院有何依据判决上诉人承担给付责任。3、被上诉人提交的欠条载明欠款人张堡君,地址为小西营村,一审法院判决书对张堡君的确认地址也为小西营村,而张堡君为迁西县高家店村人。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决。迁西县福中货运联合车队答辩称:张堡君为了达到逃避债务的目的,在原审时无故拒不到庭,在收到原审判决书后提起上诉,称其向迁西县福中货运联合车队出具的欠条并非其本人所签、手印也非本人所按。张堡君从迁西县福中货运联合车队处购买了欧漫货运汽车,迁西县福中货运联合车队已将车辆交付张堡君,张堡君也已偿还了大部分车款,尚欠尾款未还的事实确实存在。双方间的买卖行为是真实的。通过张堡君上诉,迁西县福中货运联合车队才了解到,张堡君恶意向迁西县福中货运联合车队提供虚假欠条。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决。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已按法定程序向上诉人张堡君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张堡君均已签收。并在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中亲笔写下送达地址为迁西县三屯营镇高家店村,电话:151××××2999。因此,张堡君应按法院通知的时间和地点到庭参加诉讼。而张堡君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张堡君享有的抗辩、举证、申请鉴定等权利全部视为其自动放弃。故其主张其非涉案当事人、该欠条与其无关、要求笔迹鉴定等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19元,由上诉人张堡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庆武
代理
审判员 许永委
代理
审判员 高贺莉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