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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法民初字第03372号

仇松与淮安现代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7
公开日期
2016-03-02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仇松,淮安现代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法民初字第03372号原告仇松。委托代理人房登峰、杨洪如,淮安市清浦区和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淮安现代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静晓,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仇松与被告淮安现代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物流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孙环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仇松的委托代理人房登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现代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仇松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4月2日签订《委托代理经营协议》一份,约定:被告现代物流公司将位于淮安市淮安区关翔宇南道88号C1幢一层6号商铺壹间,建筑面积为16.67平方米的商铺经营权转让给原告使用,期限为10年,原告需向被告支付商铺经营保证金10万元。原告再将该商铺委托给被告代理经营装饰建材等产品,被告每年支付给原告商铺使用费26000元(含税费)。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10万元商铺保证金交纳给被告,被告于2010年4月2日出具10万元收款收据给原告。被告亦按协议约定每年向原告支付商铺使用费。2013年4月3日被告应支付到期的商铺使用费26000元,但至今一直未支付。故诉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商铺使用保证金10万元,按年利率24%支付2013年4月3日至2015年12月30实际还款之日的年商铺使用费计69331.2元,承担违约金50000元利息,承担及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现代物流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现代物流公司于2005年12月27日,经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登记成立。2010年4月2日,被告现代物流公司向原告仇松借款10万元,约定每年给付利息26000元。原、被告以变通方式签订《委托代理经营协议》一份,约定:被告现代物流公司将其坐落于淮安市楚州区(县现淮安区)翔宇南道88号C1幢一层6号商铺壹间,建筑面积16.67平方米㎡,自2010年4月3日至2020年4月2日委托给原告仇松使用。原告仇松再将该商铺委托给被告代理经营装饰建材等产品。原告需一次性向被告交纳商铺使用保证金10万元,10年后全额一次性无息返还。被告自2011年4月3日至2020年4月2日于每年的4月3日向原告支付商铺代理招商运营使用费(含税费)26000元,10年共计26万元。还约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告有权单方面解除协议:逾期支付商铺使用费达30日以上的,被告按原告所交纳的商铺使用保证金50%支付违约金,同时将原告交纳的商铺使用保证金一次性无息返还给原告等内容。2010年4月2日,被告现代物流公司向原告仇松出具10万元收据一份,载明系收到原告仇松C1-1-6商铺的保证金,并加盖该公司发票专用章。被告现代物流公司从2013年度起即未向原告仇松支付已到期2013年4月3日以后的商铺使用费。原告仇松经向被告现代物流公司索要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委托代理经营协议》和《商铺使用协议书》各一份、收据一份、被告公司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等证据在卷,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虽签订《委托代理经营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商铺的使用权委托给原告,原告又将该商铺的经营权再委托被告经营,由原告向被告支付10万元商铺使用保证金,被告每年分别向原告支付26000元的商铺使用费等内容。但,该协议是以商铺的使用权、经营权为借口,原告仇松并没有对委托的商铺有收益基础权利。从原、被告所签订的协议内容和形式上,实际是由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每年支付给原告26000元的利息,双方的基础法律关系应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本案应以民间借贷纠纷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给付的利息26000元,虽年利率超过24%未超过36%,但已给付的部分作为自然孽息不应返还。被告对以后未给付的部分应按年利率24%承担利息。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现代物流公司返还本金10万元、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约定了借款期限的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每年向原告支付26000元商铺使用费,逾期30日支付商铺使用费的按交纳的商铺使用保证金的50%支付违约金,视为双方对借款逾期利息的约定,此约定与已约定的借款利率的总和不应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对其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现代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淮安现代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仇松借款本金10万元、承担利息等(自2013年4月3日起按本金10万元、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仇松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59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被告淮安现代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

审判员  孙环亮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杜 鹃附页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对诉讼标的没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发生效力。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